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女,汉族,中专文化;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09年4月至7月,被告人雷某在上海卢湘仪离心机仪器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员期间,利用负责结算公司员工工资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工资总额的方式,先后四次侵占公司财产合计人民币16,700余元。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雷某在上海卢湘仪离心机仪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趁无人之际窃得该公司空白支票一张,并于2010年1月25日上午指使他人用该支票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周浦支行领取人民币28,000元。
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雷某在上海卢湘仪离心机仪器有限公司负责人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证人李某某、万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的员工工资表、支票等相关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雷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能自愿认罪,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雷某应当两罪并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雷某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雷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雷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英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