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颖县X乡X村X组。
被告临颍县X机关。
第三人漯河市X机关。
原告临颍县X村X组(以下简称四组)不服被告临颍县X机关(以下简称县政府)为第三人漯河市X机关(以下简称管理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临颍县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了(2009)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县政府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并指定我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马根林、委托代理人李风彩,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红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初,第三人筹建机械化养护道班,占用原告耕地27.1亩,达成占用土地协议,每亩补偿x元,后原告发现第三人正式协议文稿《征用土地协议书》上却是每亩补偿x元,并且协议书载明该宗土地经上级政府批准后土地使用权归国家。该宗土地一直没有使用,群众过问,得知被告于2003年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证,原告不服,向漯河市人民政府复议,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漯河市人民政府未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该宗土地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第三人使用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划拨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第三人和被告的违法征地行为,恢复原告土地原状。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如果撤销势必损害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本案所涉及土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有土地征用协议,第三人已给原告补偿,土地虽然没有审批下来,但机械化道班房屋设施已建成,无论是补偿款也好,投入的资金也好,都是国家资产,况且机械化道班也是公共利益,因此该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辩论观点与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底及2003年初,第三人漯河市X机关在临颍县筹建机械化道班,第三人向临颍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征用土地申请。2002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临政土某号关于对漯河市X机关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位于固厢乡X村X国道西侧的x.97平方米(折26.2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第三人作为交通运输用地使用。2002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征地协议书“……。一、土地座落、面积:该宗土地位于107国道西侧,东邻107国道西边沟外沿、北邻大屈油路中心、西邻固厢乡X村民组耕地、南邻七里北村耕地,南北长:西长188.958米、东长178.717米,东西宽:南宽124.112米、北宽76.136米,计x.79米,折27.1亩。二、土地补偿费及付款办法。1、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土地补偿费、人员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计每亩x元,三项补偿费共计x元,大写伍拾壹万肆仟玖佰元。2、地面附属物按实地清查补偿。3、付款办法: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一次付清。三、被征用土地的农业税,从政府批准用地的次年起减免,即2003年起每亩每年减免农民负担13元。四、本宗地经上级政府批准用地后,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土地使用权归漯河市X机关机械化道班。……”协议签订后,2003年8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临国用国有土地证,2008年10月28日原告部分群众在向固厢乡政府反映中,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证》,2008年11月3日原告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2月3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政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确认临颍县X机关为漯河市X机关颁发临国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临颍县X机关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重新为争议地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临政土(2002)X号关于对漯河市X机关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并未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征地协议书》,第三人已按约定给原告进行了补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占用农用地的须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本案该宗土地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至于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及被告的违法征地行为及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已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合议庭认为:该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基于双方的一种民事行为,原告同意与第三人签订了征地协议,第三人支付了转让费,并在该地上建起了建筑物。即使该证撤销,但民事行为在无法定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仍然有效,会不会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还应当由民事行为引起后果,与行政诉讼无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临颍县X机关作出的临政土(2002)X号关于对漯河市X机关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二、撤销被告临颍县X机关为第三人漯河市X机关颁发的临国用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责令被告临颍县X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有仁
审判员杨建民
审判员张文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