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息县,光山县紫水办事处东苑商城X号楼是2007年因小孩在光山县上学而租赁的房子,上诉人偶尔去看孩子,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息县,合同履行地在息县县城,光山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息县X路七区私人商住楼及息县X路私人一区住宅楼工程转包而引起纠纷,因此,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了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徐店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自2007年秋至今一直在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东苑商城小区居住,而上诉人李某也提供了其在息县X乡X村户籍、在息县X乡的房权证以及息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在其辖区居住的证明。根据当事人各自提供的相关材料,李某的户籍在息县X乡X村,并在息县X乡X村和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东苑商城小区不固定的居住,故河南省光山县不能认定为李某的经常居住地。李某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息县,光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息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