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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傅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傅某棋,2002年12月5日领取了结婚证。被告于2003年4月称要回娘家离开常州,至今未归。期间被告无任何音讯,双方已长达九年无任何联系。因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查:原告傅某与被告刘某于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2月5日于江苏省常州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5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傅某棋。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于2003年4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九年。被告无嫁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傅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傅某棋由原告傅某抚养,原告傅某放弃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刘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原告傅某应尽协助义务;

三、原告傅某自愿向被告刘某支付生活帮助款5000元(此款限于2011年5月6日前付清);

四、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傅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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