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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X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权钢,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咏梅,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郝秀美。

委托代理人欧某,系郝秀美之夫,自然状况同上诉人。

上诉人欧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X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钢,原审被告郝秀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州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欧某与郝秀美为夫妻关系,已故案外人郝治林为郝秀美之父。郝治林于2011年4月8日去世,郝秀美为郝治林唯一法定继承人。1997年4月7日,鼓楼区政府与欧某及郝治林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由鼓楼区政府拆除上述二人坐落于本市X路X号的私房,并以荆南小区X号楼X单元X室、X单元X室(两房合计建筑面积93.94平方米)与欧某、郝治林的房产进行产权交换,作定居安置。双方协议中约定了欧某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值为8912.35元,加上鼓楼区政府应给予欧某、郝治林的附属物补偿费、搬某、过渡费、误工费、搬某奖金、停业损失费等,合计为17801元,而鼓楼区政府安置欧某、郝治林的房屋价值为27405.2元,以上两项相抵后,欧某、郝治林向鼓楼区政府交纳了差价9604.2元。双方约定鼓楼区政府于1998年10月交付安置房屋。1998年8月21日,欧某、郝治林在拆迁补偿费付款凭证“郝治林本人自愿将民主北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57.91平方米X500元=28955元)卖给鼓楼区人民政府不予安置”下签名,将产权置换安置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安置。鼓楼区政府向欧某、郝治林按照60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了货币安置,委托徐州昌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欧某、郝治林62000元。欧某、郝秀美于1998年8月21日在拆迁补偿费付款凭证收款人栏“现金付讫“章下分别签署名字。1999年4月29日,郝治林在拆迁补偿费付款凭证上签署”收现金5000元”字样,并签名。对于以上签名的真实性,欧某在(2010)云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予以认可。2011年5月24日,欧某与郝治林起诉至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鼓楼区政府按照《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为欧某与郝治林安置房屋、支付欧某与郝治林拆迁过渡费262332.3元。后经本院指定,本案移送至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期间,郝治林死亡,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郝治林的继承人郝秀美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欧某、已故案外人郝治林经协商变更了拆迁安置协议,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分析,被告在与原告欧某、案外人郝治林签订的原协议的基础上,变更对被拆迁人安置方式,由约定的产权交换安置变更为货币安置,货币安置的数额以原协议拟安置房屋面积600元/平方米计算,远大于原协议中拟安置房产的价格,对于被拆迁人并无不利,变更后的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变更后的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方依照约定履行了货币安置的义务,给予原告欧某、已故案外人郝治林合计62000元的拆迁安置费,原告欧某、郝秀美领取了其中的57000元,已故案外人、郝秀美的父亲郝治林领取了其中的5000元,对此,被告有上述三人领款签字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未领取被告给予的上述该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要求被告安置房屋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过渡费,因在原告提交的原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中约定以被告拟安置的房屋价值27405.2元与原告房屋重置价值及应获得的拆迁补偿费用合计17801元(包括过渡费2415.5元)相抵,原告亦将相抵后的差额部分向被告补足,故说明包括过渡费等被告已经向原告实际履行,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重复主张过渡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欧某、郝秀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欧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市政建设需要,达成“拆迁协议书和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并在协议上明确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拆迁产权交换书”中的约定为上诉人安置房屋,并赔偿相应过渡费用。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却将约定安置与上诉人的房产安置给他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在(2010)云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本意,该判决书中认定的双方变更了原补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昌朋公司开出1998年8月21日、1999年4月29日的两张拆迁付款凭证都没有鼓楼区政府盖章,在票据的领款签名中没有上诉人的名字,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拆迁安置协议为上诉人安置房屋。

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7年4月7日与上诉人及已故案外人郝治林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后,双方于1998年8月21日在拆迁补偿费付款凭证中记载的“郝治林本人自愿将民主北路X号房屋(建筑面积57.91平方米X500元=28955元)卖给鼓楼区人民政府不予安置”下签名。依据该段文字表述,上诉人与郝治林表明了其同意将原协议中的产权置换安置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安置。依照双方变更后的安置协议,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已故案外人郝治林合计62000元的拆迁安置费。一审期间,原审被告郝秀美认可其领取了货币补偿安置款57000元,该事实有郝秀美在银行领取款项的申请表以及其在一审期间当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亦提供了有欧某、郝秀美签字领取57000元的付款凭证,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对郝秀美领取57000元的行为是知晓并且认可的。其余的5000元系由已故案外人即郝秀美的父亲郝治林领取,其在拆迁补偿费付款凭证上签署“收现金5000元”字样,并签名。上诉人在(2010)云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曾对以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经确认,其对上述签名予以认可。至此,上诉人一方已根据双方变更后的拆迁安置协议领取了全部货币安置补偿费,双方均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原拆迁安置协议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上诉人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赵明辉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权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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