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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绥宁县江口塘电站与被上诉人陈某、杨某乙、杨某丙、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县X村匡塘口村X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江口塘电站。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电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辉,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中,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X村X村X组。

负责人李某丁,该组组长。

上诉人绥宁县江口塘电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杨某乙、杨某丙、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县X村X村X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1)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绥宁县江口塘电站的委托代理人向成风,被上诉人陈某、杨某乙、杨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绥宁县X村X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绥宁县X村X村X组,在当地又被称为花园角村X组,位于国有电站绥宁县江口塘电站大坝上游水淹区。上世纪八十年代,包括花园角村X组以电站水淹区的身份向原绥宁县水利局所属移民办申请拨付资金,给村民架设了生活用电线路、灌溉专用线路,所需用电均从绥宁县江口塘电站直供(其中灌溉用电免费)。其中花园角村X组在灌溉线路架设的同时,也用上述资金在巫水河边修建了上、下游两个水泵房(上游为二级水泵房),配备了抽水机。下游水泵房抽水机运转至2000年左右,因故障未维修好停用至今,下游水泵房供水范围内的各村民均自购潜水泵,用竹竿撑导线从裸露的220伏灌溉专线上取电抽水。本世纪初,我国针对农村X路老化易发事故、电价高等问题,为减轻农民负担,防止事故发生,在全国实施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绥宁县人民政府也因此成立了农村X组、工程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具体工程由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来实施。因多年来绥宁县X村民用电混乱,电站收电费难,村民与电站关系紧张,为规范电站水淹区村民的用电,2003年初,绥宁县人民政府责成绥宁县水电局(现绥宁县水务局)成立了一个临时机构“绥宁县X组办公室”,对花园角村X区进行电力整改。参照本县X村电网改造的做法由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来实施,水淹区村民每户交“农改配套资金”100元,不足部分资金由绥宁县江口塘电站负担60%、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电力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部分农改配套资金后,往水淹区运送去了部分电力器材准备实施电力整改,但受到了水淹区村民的阻扰整改未果,运至现场的电力器材也被村民扣留。2006年,绥宁县人民政府再次要求落实电力整改,确定由绥宁县江口塘电站来实施。绥宁县江口塘电站继续收取了水淹区村民欠交部分农改配套资金,并单方垫资百余万元,对电站水淹区村民生活、灌溉线路进行了整改,其中生活用电每户均安装电表按0.1元每度收取电费,灌溉专线未安装电表仍免费提供。其中花园角村X组院落的变压器处架设至巫水河边,有三个终端,每个终端均未连接有水泵房,也无任何可供取电的安全设施,也无电表计量,整条线路长1000米左右,呈T形沿河布局。2009年7月14日晚9时许,杨某丙清在兄长家看电视时,没留下任何话就突然外出。次日清早,同组村民王××来到巫水河边想用杨某丙清头一天抽水的潜水泵抽水(当地村民的潜水泵平时均放在河边水里)时,发现临河边同组李××家的水田中间倒了一片水稻,走近发现是杨某丙清死在那里。王××大声向组上村X村民赶紧将变压器处电源开关断开,大家走到现场发现杨某丙清已经死亡,前胸到后背被击穿、全身呈乌青色,整个身体明显萎缩变小,连接潜水泵的挂线取电用的导线落在杨某丙清身体上。2011年9月15日,绥宁县X组织当事人到花园角村X组,对杨某丙清死亡事故地现场的电力线路的现状进行了勘验,制作了一份现场勘验笔录、拍照24张。从勘验现场可见:杨某丙清死亡地在花园角村X组院落前面距巫水河边7米远的水稻田里,该水田里有花园角村X组灌溉专用线路水泥电杆一根,杨某丙清倒地上方有两根220伏裸线通过,离电杆6米,杨某丙清家庭一丘1.1亩责任田与其倒地水田紧邻,事故地附近的水田四周均无水渠供排水,相距150米的巫水河边有一座荒废的水泵房,虽不是水稻灌溉期,但仍常见村民在收割水稻、浇灌葡萄园时很自然地用导线往灌溉专线上挂线取电。杨某丙清触电事故发生后,杨某丙清的家属曾有人提议将尸体抬到绥宁县江口塘电站去讨个说法,被陈某的哥哥陈××制止,并建议杨某丙清的家属走法律途径的方式解决。而后,陈××几次和绥宁县江口塘电站的戴某站长、办公室一姓杨某丙主任协调过,期间也向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给予了不予赔偿的书面答复意见。2010年7月15日,陈某等曾向法院就该次触电事故提起诉讼,同年8月22日,因陈某方忘记了开庭时间,绥宁县江口塘电站拒绝陈某等的延期开庭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1年8月9日,陈某等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等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按本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计20年为112440元,丧葬费按所在地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167.30元计六个月为1300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低压电致人伤害事故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杨某丙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这种挂线取电的方式是违背正常的用电规范,系一种危险的操作方式,却在黑夜赤脚下到水田从带电的裸线上用竹竿取电,其未尽到一个行为人合理谨慎所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死者杨某丙清本人对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应自负60%的责任。杨某丙清挂线取电的灌溉专用线路位于花园角村X村X组各户灌溉专用,该专线架设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资金由村组向政府有关部门打报告拨款解决,该灌溉线路相对独立,与本村X组的灌溉线路不互通,因此,该灌溉专线从最初架设起所有权属花园角村X组。2007年冬绥宁县江口塘电站对该线路进行了整改,这种整改不同于我国本世纪初实施的农村X村电网改造是针对农民用电不安全、用电贵问题由国有电力经营企业(本地即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来实施的,而绥宁县江口塘电站2007年冬的电力整改是根据绥宁县人民政府的安排、电站水淹区村民的要求而实施的,绥宁县江口塘电站属电力生产企业,不具备农村电网改造的资质,因此,绥宁县江口塘电站的这次整改不属农村电网改造,整改并未改变这条灌溉专线的产权,花园角村X组仍是电力整改后的灌溉专线的所有权人,其对该线路仍负有维护管理职责。近十年来,花园角村X组在杨某丙清死亡附近的抽水机故障后,未及时维修设备,放弃用抽水机引水灌溉,放任组上村民各自用潜水泵挂线取电抽水,虽然该组开会曾多次强调挂线取电要注意安全,造成后果自负,但这不足以阻止触电事故的发生,故花园角村X组因没有尽到对灌溉专线的安全管理职责,对杨某丙清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应负担20%的责任。绥宁县江口塘电站做为灌溉专线的供电方和线路整改的施工方,虽对该灌溉线路不负安全管理职责,但其明知该线路属灌溉专线,其终端要连接有安全有效的抽水设备或安全的取电装置后,才能让该灌溉专线发挥应有的作用,但绥宁县江口塘电站在2007年整改前就明知该灌溉专线三个终端均无能正常运转的抽水机,甚至两处从未建设过水泵房,2007年整改时该灌溉线路上也未安装安全的取电装置,历年来明知当地村民均是用潜水泵挂线取电抽水、挂线取电收割水稻,却不想办法加以制止或引导当地村民改变这种危险的取电方式,仍往该灌溉线路上输送电力,让村民违章挂线能取得电,其作为电力供给单位在安全监管上具有过错。虽然绥宁县X村X组系电站水淹区X村民关系紧张不敢轻易采取断电方式实施安全监管,但在本案中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故绥宁县江口塘电站对杨某丙清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20%的责任。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丙清触电事故的发生无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陈某等要求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丙清2009年7月14日晚触电身亡,陈某等在2010年7月8日向绥宁县江口塘电站和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给予赔偿,其中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还给予书面答复,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因陈某等主张权利而中断,绥宁县江口塘电站认为陈某等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杨某丙清触电死亡的死因,为死者家属及当地村民普遍认可,其死亡症状为胸部被击穿、全身呈乌青色萎缩变小,现场有抽水的潜水泵、取电用的导线落在其身体上,上述特征表明杨某丙清的死因为触电死亡,绥宁县江口塘电站虽对其死因予以怀疑而欲规避承担责任,担不能提供杨某丙清系其他死因的任何线索,故对绥宁县江口塘电站关于杨某丙清非死于触电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陈某等作为死者杨某丙清的近亲属,因杨某丙清触电死亡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基于本案死者杨某丙清系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绥宁县江口塘电站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不大,故对陈某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绥宁县江口塘电站与绥宁县X乡花园角匡塘口村X组各负担2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绥宁县江口塘电站赔偿原告陈某、杨某乙、杨某丙因杨某丙清触电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250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7088.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绥宁县X村X村X组赔偿原告陈某、杨某乙、杨某丙因杨某丙清触电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250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7088.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绥宁县江口塘电站上诉称,杨某丙清于2009年7月14日死亡,陈某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杨某丙清的死因不明,在杨某丙清的死因确定之前不能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绥宁县X村委会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其为被告,遗漏了当事人;本案法律关系复杂,人数众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计算标准错误;绥宁县江口塘电站对灌溉线路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其对杨某丙清不应负任何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陈某、杨某乙、杨某丙、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绥宁县X村X村X组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花园角村委会证明、灌溉供电专线图示、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答复、(2010)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等虽然在起诉时距离杨某丙清死亡已经超过一年,但在该段时间内,其于2010年7月8日向绥宁县江口塘电站和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给予赔偿,2010年7月15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2010年8月12开庭时未按时到庭,绥宁县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这些行为均属于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导致其诉讼时效中断,故2011年8月9日陈某等再次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杨某丙清的死因有花园角村委会的证明、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为触电死亡,绥宁县江口塘电站不能举证证明杨某丙清的死亡为其他死因,其上诉称杨某丙清的死因不明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绥宁县X村委会对灌溉线路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其对该段线路所造成的损害没有赔偿义务,其不应列为本案的当事人,绥宁县江口塘电站上诉称原判应列绥宁县X村委会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事实较为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妥当。原判认定杨某丙清的死亡赔偿金标准5622元/年、丧葬费标准13004元正确。绥宁县江口塘电站对灌溉线路虽然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但其在2007年对电站水淹区X路整改时没有安装安全装置,留下安全隐患,对杨某丙清的触电身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确定由绥宁县江口塘电站承担杨某丙清触电身亡的民事赔偿责任的20%并无不当,绥宁县江口塘电站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840费元,由上诉人绥宁县江口塘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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