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程某
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为方便业务经公司同意,被告以个人名义开具工商银行帐户,收取二手房买卖的房款等,再行上交公司。2007年12月,原告作为居间方,受案外人陈某与刘某等人委托,促成双方的房产交易买卖。由于办理过户手续出现问题,经协商,购房人刘某支付给陈某的房款人民币x元暂由原告保管。同年12月4日刘某将购房款人民币x元打入被告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内。但被告未按以往常规操作程某上交房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款人民币x元。
被告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一岚原系夫妻。被告系上海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案外人刘某将购房款人民币x元打入被告帐户,证明该笔钱款由被告保管,现原告要求变更保管方式,必须经系争房款的实际所有人陈某明确。另被告已支付陈某部分房款。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29日房屋出售方陈某、房屋买入方刘某等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促成案外人陈某、刘某等人之间的房产买卖,因房产过户手续问题,经陈某同意,将刘某支付的房款人民币x元汇入被告个人帐户,由原告暂为保管;2、陈某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从其个人账户内支付陈某房款人民币x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居间合同、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陈某的情况说明及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曾从业于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案外人陈某将其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通过原告出售给案外人刘某等,同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居间方与案外人陈某(房屋出售方)、刘某等(房屋买入方)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期间,买卖双方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陈某同意将刘某等支付的房款人民币x元委托原告暂为保管。2007年12月4日刘某将上述钱款汇入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2007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4日被告以原告名义陆续支付陈某房款人民币x元。由于被告未将剩余房款上交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本院找案外人陈某做了询问笔录,陈某陈述中明确其委托上海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保管案外人刘某支付给其的房款人民币x元,且之后亦是从该公司提取房款人民币x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房款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经案外人陈某同意将刘某支付的房款人民币x元汇入原告公司负责人即被告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由原告暂为其保管之事实,由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产居间合同、案外人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某在本院的陈述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被告陈述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辩称案外人陈某同意系争房款打入被告帐户,现原告要求变更保管方式,应由陈某明确。本院认为,陈某通过原告完成房屋出售事宜,基于被告系原告公司负责人及原告公司自行操作的需要而将系争钱款汇入被告帐户,并非明确由被告保管,且被告认可之后向陈某支付房款亦是以原告公司名义,陈某出具的收条亦明确从原告处收取,证明陈某认可系争房款由原告保管。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系争房款应由公司保管。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将系争房款上交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10元,由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0元、被告程某负担人民币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