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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伟、张某乙(系张某乙伟女儿)与(略)民委员会(简称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忠智,辽阳市X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素荣,辽阳市X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丽慧,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该村委会会计。

张某乙伟、张某乙(系张某乙伟女儿)与(略)民委员会(简称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由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辽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伟、张某乙不服并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辽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辽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王人禾出庭履行职务。张某乙伟委托代理人任忠智、张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素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田丽慧、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承包蚕场合同》中规定承包金是以张某乙伟、张某乙交农业税款和维修河道款抵顶每年的承包金。2005年由于国家减免了农业税款,承包蚕场合同就没有了承包金。对承包金问题,因双方没有及时修定,2005年因水泉村在蚕场内砍伐柞树,并栽上落叶松,改变了合同中原定的林地用途,用途严重影响了张某乙伟放蚕使用,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0年4月11日,村X村民大会对蚕场承包费进行定价,每年承包金12000元,后又开会定价为每年10000元,后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某乙伟、张某乙均不同意,只同意每年交5000元。每二年交一次,原合同不变。因承包费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因不是张某乙伟、张某乙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是村委会单方要求变更承包金。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对当事人单方要求变更承包金的,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张某乙伟、张某乙履行承包合同已超过1年,并且在承包期间进行了大量的投入。现村委会单方提出合同无效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申诉人张某乙伟、张某乙补充意见为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村委会辩称,抗诉机关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已被废止,抗诉理由不成立。涉案标的已有了新的承包人。张某乙伟现因刑事犯罪已经失去了承包人的资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辽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辽阳县人民法院(2009)辽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军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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