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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开车来到本市新城区九天庄园小区X路处,盗割了路旁已经调试亮灯,但没有验收、交工的路灯铜芯电缆线140米,然后二人将盗得的赃物卖给湛河区姚电大道被告人柴某某的废品站,卖得赃款5100元,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2010年8月6日左右晚上12点,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开车来到本市新城区市政大厦前生态公园东支路南段处,盗割了已经验收投入使用中的路灯铜芯电缆线40米,然后二人将盗得的赃物卖给湛河区姚电大道被告人柴某某的废品站,卖得赃款2100元,后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20元。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2002)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说明、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辩称盗窃时路灯没有亮,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辩称盗窃时路灯没有亮,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开车(豫x昌河面包)来到本市新城区九天庄园小区X路处,盗割了路旁已经调试亮灯,但没有验收、交工的路灯铜芯电缆线140米,然后二人将盗得的赃物卖给湛河区姚电大道被告人柴某某的废品站,卖得赃款51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2010年8月6日左右晚上12点,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开车(豫x昌河面包)来到本市新城区市政大厦前生态公园东支路南段处,盗割了已经验收投入使用中的路灯铜芯电缆线40米,然后二人将盗得的赃物卖给湛河区姚电大道被告人柴某某的废品站,卖得赃款21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8月12日和13日,柴某某多次给我和吴某联系说他一个朋友是长葛的,那有电缆可以偷,因为我还欠柴某某钱,吴某我俩都缺钱花,柴某某一直催我俩去找点活(偷点电缆线)挣点钱还账。2010年8月13日下午,吴某、柴某某和我一起,吴某驾驶着他的豫x红色面包车,装上事先准备的卡钳,走的郑石高速来到长葛市。路上柴某某给他长葛的那个朋友联系,大约晚上19点钟左右柴某某的朋友在坡胡镇高速口处接的我们,我们来到长葛市,我和柴某某的朋友在商店买了一对爬杆用的脚爬,然后柴某某的朋友带着我们三个人在大周镇一旅社开了一房间,房间开好后,柴某某的朋友带着我们三个人开始去踩点,随后回去吃饭,吃饭时我们商量偷割了的电缆线卖给柴某某和柴某朋友。大约晚上十点多我和吴某、柴某某就回旅社休息,次日凌晨2点多在宾馆被抓获,并在我们的车上查扣了准备盗割电缆用的脚爬、卡钳等作案工具,吃饭的时候我们商量着吴某和我负责盗割电缆线,柴某某和他朋友负责收购。

2010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12时许,吴某和我开着那辆红色的面包车到平顶山新城区生态园顺德路南段西侧,盗割路灯线120多斤,大约100米左右,当天凌晨就以每斤22元的价格卖给了柴某某,柴某某共给了俺俩2100元钱。

第二次是过了三四天后的一天凌晨,我和吴某俺俩又商量着再去偷一次,于是当天凌晨大约12点左右,吴某开着车,俺俩又到平顶山新城区九天庄园后边,这次偷了共200多斤,200米左右,次日凌晨4点多,吴某自己去把电缆线卖给了柴某某,吴某说按得是22.5元每斤,卖了5100元钱。吴某俺俩去卖的时候给柴某某说了这线是偷的,柴某某说万一有事的话不能把他出卖了。

2、被告人吴某供述:2010年8月12日、13日柴某明连续两次与我和张某某联系说他一个朋友是长葛的,说他们那有电缆可以偷,因为张某某在我家住,张某某欠柴某某钱,柴某某一直催我俩去找点活(偷电电缆线)挣点钱还账。2010年8月13日下午张某某、柴某某和我一起,我驾驶着我的车牌号为:豫x红色面包车装上事先准备的卡钳和他俩一起走的郑石高速来到长葛市。路上柴某某与长葛的一个人联系,大约晚上7点钟左右这个人在坡胡镇接的我们,这个人坐上我的车。我们进入长葛市区,在一个商店内张某某和这个人买了一对爬杆用的脚爬。然后来到长葛市X镇,大周这个人带着我们三个人在一旅社开了一间房子,房子开好后,大周这个人带着我们三个人开始去踩点(我们准备实施盗割电缆的地方),我开着车,大周这个男的坐上车领着我们三个去长葛大周周边踩好点,我们四个一起在大周夜市上吃饭。吃饭的时候我们商量偷割的电缆卖给柴某某和大周这个人。大约晚上十点半我们三个回旅社休息,等到次日凌晨2时许在宾馆内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在我的车上查扣了准备盗割电缆用的脚爬、卡钳等作案工具。

2010年8月6日左右晚上12点左右,因为我熟悉地形,我开车和张某某窜至平顶山新城区生态公园处,盗割路灯线100多米,共126斤。当晚就以每斤22元的价钱卖给了柴某某,扣除皮子共给了我2100元钱,钱我和张某某平分了。这次柴某某算错帐了,多给了我600元钱。分的钱花完了。

2010年8月10日左右因为钱花完了,我和张某某商量着晚上再去偷一次。于是晚上12点钟左右,我开着我的车牌号为:豫x红色面包车带着张某某又窜至平顶山市新城区九天庄园后面,这次偷了200米左右,共228斤。次日凌晨四点左右就以每斤22.5元的价钱卖给了柴某某,共给了我俩5100元钱。扣除车费用400元钱,我们各分得2300元钱。分的钱花完了,这两次偷的电缆线都是卖给柴某某了,柴某某知道我俩卖的东西是偷的,我和张某某都告诉柴某某了。

3、被告人柴某某供述:前一段时间,我们四个人在平顶山闲聊的时候,小尚说让我们去长葛市盗割电缆线挣钱,我们几个都同意了。2010年8月13日,上午吴某和小宝开着车去找我,说要去长葛市盗割通讯电缆,我同意了,当天中午吃过饭我们三个就决定开车去长葛盗割通信电缆,随后我给长葛市X镇的朋友小尚打电话说今天带两个朋友来长葛盗割通信电缆,他说你们来吧,咱们见面再说。下午四点左右,我和吴某、小宝三个人开车从宝丰上高速,他说到时候去长葛西站接我们,到18时52分下的高速,然后我们三个在水磨河和小尚见得面,小尚领着我们到了长葛市,小尚和张某某在路边的一个五金电料店里买了一对脚爬(攀登电线杆用的),然后坐车到了长葛市X镇,在大周派出所对面宾馆开了个房间,在宾馆X楼,房间号是X号,我们四个一块坐车,由小尚带路,我们先开车到了大周镇和新郑交接的地方,小尚指着路边线杆上电缆线说,今天晚上就偷这里的电缆线吧,然后我们四个一块回大周街上吃饭,吃完饭小尚就直接回家去了,我们三个把车放在宾馆门口路边上,就上宾馆的房间里休息,准备到凌晨出去盗割电线缆,在房间休息了一会,你们民警就来把我们带走了。

2010年8月初,吴某、张某某开车来到我的废品收购站,我收购了他们送来的路灯线,付给他们现金2100元,单价是每斤22元,具体斤数记不住了。

又停了三四天左右,他们两个是在早晨8时许,又驾驶红色的面包车卖电缆线,这一次我以每斤22.5元的价格收购了。具体斤数记不住了,我给了他们5100元钱,他们两个在卖的时候没有对我说东西的来源,东西也没有合法的手续,我估计着是偷的。

4、证人张XX证言:2010年8月2日我上班之后,上午10时许,我接到市政府南生态园内报案称,我们在生态园东边铺设的路灯电缆被人截断,我就迅速赶到现场,到现场就发现在市政府广场南生态园东边顺德路X路灯线路控制箱被人撬开,三根铜芯电缆被人截断,共盗走从控制箱到生态园内铜芯电缆40米一根。电缆型号3X35+1X16型的铜芯黑皮电缆,价值大概4000元左右,然后我就报了警。

我们路灯管理所管理市区的投入使用的路灯,2010年8月2日我巡查至新城区市政大厦东支路南段的时候发现路灯电缆被人盗割。电缆线是埋在地面下约50公分的地方从预埋的电缆管穿电缆。我们被盗的路灯电缆线那段路灯大约一年前就使用了。

5、证人董XX证言:我在平顶山新城区九天庄园东边支路工地上工作,2010年8月26日,我发现我们工地上的电缆被盗割了,我就到公安机关来报案。2010年8月26日,我到工地发现了我们工地的路灯电缆被盗割了四空,两空的长度有约70米,共计被盗割了140米左右。铜芯电缆,外面包有黑色皮子,内有五根铜芯电缆,产地是扬州市华城电缆有限公司,规格是4X35+1X25,每米75元,共计价值一万零五百元人民币,电缆具体什么时间被盗的,我也不知道。

6、证人殷XX证言:九天庄园小区X路灯是我们公司负责安装的,具体地点是管委会西支路,起点是管委会西支路X路交叉口,终点是管委会西支路X路交叉口,总长度约900米。这条路X路灯安装是靠九天庄园小区一侧。我们公司与2010年7月初开始施工,到7月底施工完成,并且通过了调试亮灯,但是当时没有验收交工,我们就忙其他工程了,后来8月下旬警方带嫌疑人指认现场的时候我们才知道我们工地的电缆被盗了。电缆是在地下埋着的,在人行道下约50公分的地方给我们预留了电缆管供我们穿电缆,我们把电缆穿进电缆管。2010年7月底就施工完成亮灯了,但是没有通过甲方业主(新城区管委会)的验收,我们验收是2010年11月份。

另有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柴某某户籍证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2)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平顶山市X路灯管理所出具的该段路灯于2008年投入使用的说明、平顶山市新城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说明、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辩称盗窃时路灯没有亮,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被告人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

2、作案工具红色昌河豫x面包车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姬富有

审判员张继红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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