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与被害人冯先桃存有工程款结算债务纠纷,赵某远(已判刑)纠集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1月9日1时许在长沙市X区省植物园附近采取殴打、强拉硬拽等方式将被害人冯××带至长沙市X区“惠之龙”宾馆8315房内予以控制。当日9时许,被害人冯××爬窗跳楼才得以脱身。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在跳楼时致左后脚跟粉碎性骨折,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赵某远的亲属与被害人冯××达成民事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的陈述,同案犯赵某远的供述,证人杨某、赵某×、颜某、刘××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惠之龙宾馆前台结算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雨)公(物)鉴(法临)字(2012)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线索来源,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