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郭某,男,37岁。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43岁。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乙及辩护人王某甲、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王某乙介绍杨春红(已判刑)运输毒品。2004年4月28日杨春红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体内藏带海洛因296克。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同案人杨春红供述其和王XX被被告人王某乙带到了广州,后由被告人刘某安排去云南瑞丽,带上毒品后在昆明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证人王XX等人证言;4、辩认笔录证明辨认情况;5、书证-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的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抓获情况;(2004)昆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案件相关材料证明同案人杨春红在昆明火车站被抓获以及运输毒品296克,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事实;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的到案经过、尉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刑事拘留时间是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拘留时间是2010年5月24日;7、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目无国法,介绍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辩解,本人不认识杨春红和王XX,也没有介绍她们贩运毒品,本人无罪。
辩护人王某甲辩称: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有罪;1、杨春红运输的毒品不能证明是何人所有;2、杨春红的供述证明让其运输毒品的人不是刘某;3、杨春红的供述与王某乙、王XX的供述相矛盾,不能采信。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刘某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建议依法宣告刘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应刘某所邀,介绍杨春红、王XX到广州干活是事实,但对杨春红运输毒品并不知情。
辩护人朱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某乙介绍杨春红、王XX去广州是否明知是贩毒,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宣告被告人王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被告人王某乙介绍杨春红、王XX到广州,王XX先行返回河南,被告人刘某将杨春红介绍给刘某,刘某带杨春红到云南,杨春红在云南省昆明市持2004年4月28日30分K232次昆明至广州列车车票进站时,被查获体内藏带海洛因296克,杨春红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4年春乘火车带杨春红、王XX到广州,王XX先行返回河南,其将杨春红介绍给刘某的事实;2、杨春红的供述证明,2004年春王某乙带其和王XX一同到广州,王XX先行返回河南,由刘某将其介绍给刘某,由刘某将其带到云南省,后由不认识的人向其交授毒品海洛因,其吞食后在昆明火车站返回广州时,被查获,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事实;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4年春与王某乙、杨春红一同到广州,先行返回河南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带领杨春红、王XX到广州的人是王某乙的事实;提取笔录、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4)昆铁中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春红体内藏带系毒品海洛因,重量为296克,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事实;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的到案经过、尉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刑事拘留时间是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拘留时间是2010年5月24日;6、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年龄和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乙,在向他人介绍杨春红时应该是明知他人接受杨春红是运输毒品,而予以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王某乙明知他人运输什么毒品,运输多少毒品,为谁运输毒品,仅在杨春红预备运输毒品阶段起了介绍作用,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