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刁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牛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上诉人郏某、郑州市X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河南某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郏某于2011年2月10日向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贾某某,被上诉人郏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河南某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02时20分,原告与崔怀得骑车沿交通路快车道由北向南某驶至幸福路口南20米左右路中时,因车前轮陷于塌陷的“球墨井盖雨07500-7”字样雨水井中摔倒,致原告郏某及乘车人翟怀得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南某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眉骨挫裂伤,后于2010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6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之法院,要求:1、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某714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71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0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0年6月,被告郑州市X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与河南某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方河南某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地段进行车行道整治。该工程于2010年9月17日竣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是郑州市X排水设施的管理者,对郑州市X区X路面塌陷的“球墨井盖雨07500-7”字样雨水井,没有采取措施,存在管理维护上的过错。正因如此,才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骑车带人并在快车道上行驶,本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其应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郑州市X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及河南某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郑州市X排水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郑州市X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的应由被告河南某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33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某,误某时间为住院期间即6天,原告的误某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某为30303÷365×6天=49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某498元,以上共计3978元,由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3978元×80%=3182.4元,剩余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郏某3182.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郑州市X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河南某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20元。
宣判后,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关键事实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河南某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之事故路段未移交管理的施工者。被上诉人河南某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道路进行大修改造,事故井在其工程范围内,原审判决将竣工时间等同于责任移交,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原告诉讼对象有误,应当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是该事故路段的管理人,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存在对象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河南某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2009年9月,工程已做完,虽未验收,但只清洗路面,不是管理者和所有者。本公司既不是权利人,也不是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井周某本公司并未动,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郏某答辩称:同意河南某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原告诉讼无误,上诉人系郑州城市X排水设施管理者,应对郏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答辩称:受害人的伤害不是本单位造成,本单位不是该井的管理者和所有者,不应承担责任,应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公共设施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郑州市X排水设施的管理者,对本案所涉事发地段雨水井盖塌陷应及时发现并排除潜在危险;其未能尽到管理者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郑州市X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与河南某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涉及对雨水井的整治维修;现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雨水井盖塌陷确系第三人所致,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郑州市X排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职责并未发生转移;故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关键事实采取视而不见和原审原告诉讼对象错误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江涛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