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正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上诉人河南某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正龙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用承担和支付被告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项裁决内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某因对同一仲裁结果不服,于2011年4月12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郑市人民法院对两案并案审理,并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1511、X号民事判决,正龙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5日孙某应征进入正龙公司工作。自2008年1月1日正龙公司开始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6月10日正龙公司与孙某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正龙公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孙某工资,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之前正龙公司与孙某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5日孙某离开工作岗位,未再到正龙公司工作。
后孙某认为正龙公司属违法解除合同,故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正龙公司为孙某补缴1998年3月14日起的养老保险,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072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41448元;支付孙某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7日间每个月的二倍工资,即再付48356元;支付孙某一个月的工资的代通知金的二倍赔偿金3454元。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如下裁决:一、本仲裁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正龙公司)到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申请人(孙某)补缴2003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3324.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正龙公司、孙某均不服此裁决,先后向该院提起诉讼。正龙公司要求不承担和支付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项裁决内容。孙某要求正龙公司补缴从1998年3月14日至2007年12月间的养老保险金;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性质的经济损失798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性质的赔偿金41448元;支付从2008年2月份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性质的二倍工资差额48356元。诉讼中孙某放弃了要求正龙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性质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关于孙某的工资,正龙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与孙某提供的银行工资对账单中相同月份的工资数额一致,故可以认定正龙公司工资单的真实性。孙某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正龙公司于2010年2月份另为孙某发了741元,也应视为孙某的工资,结合正龙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孙某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751.99元。
原审法院认为,正龙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满时间为2010年6月9日,合同期满后孙某仍在正龙公司工作至2010年7月5日,并且正龙公司为孙某支付了工资报酬,应视为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故正龙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该院不予支持。正龙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后无法定理由不为孙某安排工作岗位,视为其解除了其与孙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孙某共在正龙公司工作6年又7个月,正龙公司应按7个月的工资支付孙某赔偿金,可计为24527.86元。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正龙公司和孙某已按规定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满一年,孙某中断就业非其本人意愿,且有求职需求,如其办理失业登记,应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但正龙公司没有及时向孙某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没有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致孙某不能享受法定的权利,因此而给孙某造成了损失,对此正龙公司应予赔偿。《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确定。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据此孙某每月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640元。正龙公司应当赔偿孙某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10个月失业保险金6400元,2011年6、7月份的失业保险金正龙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如孙某已就业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丧失,正龙公司可不再支付失业保险金,但正龙公司应提供相关的证据。
养老保险属社会保险,如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金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强制征收,并可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故养老保险金的缴纳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范畴,该院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某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孙某赔偿金24527.86元。二、原告河南某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孙某失业保险待遇6400元;应于每月10日前按每月640元的标准支付孙某2011年6、7月份的失业保险金。如孙某已就业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丧失,正龙公司可不再支付2011年6、7月份失业保险金。三、驳回原告河南某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河南某正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某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被上诉人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正龙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孙某仍在正龙公司工作,后正龙公司违法解除了其与孙某的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正龙公司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孙某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因孙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正龙公司没有及时向孙某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没有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致孙某不能享受法定的权利,因此而给孙某造成了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正龙公司赔偿孙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也并无不当。正龙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孙某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对该主张,正龙公司未能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正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某正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