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本县X镇XX宿舍X单元XXX室,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田某甲就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序茗、赵某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陈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18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此期间原、被告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情粗暴,遇事不问就拳脚相向,致原告无法安宁度日。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3月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夫妻关系仍然无法和好,持分居状态且互无联系和往来,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陪嫁财产由原告所有。
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田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恩治身份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登记情况;
3、提交对刘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及被告刘XX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4、提交对周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的事实。
5、提交对田某乙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的事实。
6、提交(2010)年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2010年4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X号、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被告刘XX父亲刘X代证言,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及被告刘XX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系证人周某、田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的事实,该3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田某乙陈述基本一致,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X号、X号、X号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本院(2010)年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2010年4月9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多次负气返回娘家生活,经被告所在的乡X村干部及被告等人多次接请,原告仍在娘家生活至2010年3月,2010年3月22日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于2010年4月9日的(2010)年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且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田某甲有婚前个人财产即豪爵摩托车1辆、冰箱1台、饮水机1台、脱水机1台、29英T彩电1台、DVD1台、音响设备1套、棉絮10床、毛毯1床、二合一被套1床、床上用品七件套1套、12床被面、垫单2床、电火箱1个、电风扇1台、火盆1个、脚盆1个、鞋架2个、水桶2个、面盆2个等陪嫁财产;被告刘XX给付原告田某甲结婚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以致在日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3月22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4月9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且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将自己的陪嫁财产留归被告所有,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原告田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即豪爵摩托车1辆、冰箱1台、饮水机1台、脱水机1台、29英T彩电1台、DVD1台、音响设备1套、棉絮10床、毛毯1床、二合一被套1床、床上用品七件套1套、12床被面、垫单2床、电火箱1个、电风扇1台、火盆1个、脚盆1个、鞋架2个、水桶2个、面盆2个等归被告刘XX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赵某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董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