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虎城。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第三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原告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不服被告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政府1992年8月17日作出的吴集建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日向吴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李某甲及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吴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法制办公室主任李某戊,第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堡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8日17日作出吴集建(土)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张×名下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贾某某名下。
原告诉称:父亲张×(已故)及四原告均未授权任何人处分自家祖产,被告在未作认真调查的情况下,错误地将该房产转移至第三人贾某某名下,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陕甘宁边区窑房证存根一份;
2、张××证言一份;
巍宜虼耪艺暭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
4、张××证言一份;
5、吴堡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李某甲与张涛之子张家声(已故)系夫妻关系,争议房产正窑、高窑各一孔系原告之父张涛所有,并于2008年太中银铁路建设中已被征用拆除的事实。
被告吴堡县人民政府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吴集建(土)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贾某某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