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被告来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贵港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来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玉精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规、邓运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贤丽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安保险贵港支公司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3月13日上午7时15分许,原告驾驶轻便电瓶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71线由横州往那阳方向行驶,至17KM+0M处时碰撞中停在路面上由被告来某某驾驶的桂x自卸低速货车尾部,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来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来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下颌骨、筛骨、颧骨、眼眶外侧壁、两侧上颌骨、鼻中隔及左侧蝶骨翼突骨折;2、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上1、左下1、右上1、2、右下3、4、5全脱位;4、左上2、3、左下2、右上3、右下1、2部分脱位。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x.7元。医疗终结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6日对原告作出(2009)法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九级伤残的多等级伤残。被告来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为桂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贵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来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华安保险贵港支公司及其主管上级即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首先共同连带赔偿x元给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元;2、护理费38元/天×32天=1216元;3、住院伙食费40元/天×32天=1280元(未包括必要的营养费1280元);4、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5%=x元(若不足,在精神抚慰金中增加);5、财产损失200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258元、电瓶车损评估费226元和维修费15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482元(若不足,在必要的营养费中补充)。被告来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与被告来某某庭外协商,本案不用处理。
原告何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及责任认定等;
2、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疾病证明书》2份、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及诊治情况等;
3、横县人民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和住院天数;
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鉴字第X号《关于何某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
6、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桂评值道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维修发票、评估发票及伤残评定发票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7、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证》和保险业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来某某已为桂x事故车投“交强险”,并属保险理赔范围;
8、《户口簿》、《教师资格证书》及横县X镇勒竹小学于2010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所从事的职业。
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华安保险贵港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是被告华安保险贵港支公司的上级机构,但被告华安保险贵港支公司具有独立的经营资金,独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外独立经营,被告华安保险贵港支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华安保险贵港支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三、对以下费用有异议:1、交强险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和赔偿项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部分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不予认可;3、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身份具体情况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根本性的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5、财产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且损失必须与事故具有关联,同时应由保险公司定损,伤残评估费不在财产之列。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财产保险贵港支公司至今未收到相关索赔材料,无法进行赔付,不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华安保险贵港支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证明被告来某某在华安保险贵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赔偿的相关规定等。
被告来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请。
被告来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华安保险贵港支公司、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来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编号分别为x、x、x、x、x、x),因无病历佐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如何某算3、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如何某偿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13日7时15分,原告何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71线由横州往那阳方向行驶,至县道471线17KM+0M处时,原告何某某驾车碰撞中停在路面上由被告来某某驾驶的桂x自卸低速货车尾部,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和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4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来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交通行为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交通行为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何某某被送到横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24日出院,共11天;该院对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侧下颌骨、筛骨、颧骨、眼眶外侧壁、两侧上颌骨、鼻中隔及左侧蝶骨翼突骨折;(2)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上1,左下1,右上1、2,右下3、4、5全脱位;(4)左上2、3,左下2,右上3,右下1、2部分脱位。原告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开支的医疗费为x.6元(事故发生当天开支的门诊医疗费568.6元+住院费8717元+2009年9月30日的门诊医疗费3150元)。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6月15日,原告何某某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开支医疗费x.3元;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对原告诊断为:1、上颌骨陈旧性骨折,2、右下颌颏部陈旧性骨折,3、右眶骨、颧骨颧弓陈旧性骨折,并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周。2009年11月2日,原告何某某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2009]法鉴字第X号《关于何某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何某某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Ⅸ(九)级伤残(多等级伤残);为此鉴定,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为1516元,原告为此开支车辆评估费226元。
桂x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来某某。2009年1月19日,被告来某某为桂x自卸低速货车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费用由被告华安保险贵港支公司收取,收款票据由被告华安保险贵港支公司盖章,《机动车辆保险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由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盖章确认。
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费1280元、护理费121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来某某支付给原告何某某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保险贵港支公司收取了桂x自卸低速货车交强险的保险费用,而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盖章确认,因此,就桂x自卸低速货车,被告来某某与被告华安保险贵港支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之间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华安保险贵港支公司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原告何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来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肇事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来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来某某为桂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贵港支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贵港支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来某某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请求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物质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9元(8717元+568.6元+3150元+x.3元),扣除被告来某某已赔偿的5000元,原告没有得到赔偿的医疗费应为x.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11天+21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216元,没有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没有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58元,未超出其伤残鉴定费实际损失额,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伤残鉴定费应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而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7、车辆评估费226元。8、车辆损失1516元。9、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Ⅷ(八)级伤残、Ⅸ(九)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容貌发生较大变化,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某大痛苦,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事故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贵港支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16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226元,车辆损失1516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x.9元(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x元),由原告与被告来某某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来某某承担责任,主张由其与被告来某某庭外协商处理,故本案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何某某护理费1216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258元,共计x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何某某车辆评估费226元、车辆损失1516元,共计1742元;
五、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10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63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玉精伶
人民陪审员方规
人民陪审员邓运成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莫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