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X镇X村泗浪屯。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路十八号桥北侧河道旁的小路,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庞某不备,采用拉拽方法,夺得其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1根,并在拉拽过程中致被害人倒地受伤。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7,519元。
当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乙陈述,证人姚某、庞某甲、胡某、朱某、曹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伤势照片及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桑洪岐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