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x。1982年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艳、代理检察员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鞍山市铁东区X路乐雪批发市场,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三星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32元。后又窜至四隆广场鱼菜市场,盗窃被害人李某夏普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49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路乐雪批发市场,乘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衣兜内的一部三星牌x型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徐某某又来到铁东区四隆广场鱼菜市场,乘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在大衣兜内的一部夏普牌x型手机盗走,后被在此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交待了其于当日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手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徐某某手追回被盗的两部手机,返还两名被害人。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32元、夏普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4日中午11时左右,其在乐雪五一路批发市场三楼买袜子时,放在兜里的三星x滑盖手机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2月4日中午11时20分左右,其在四隆鱼菜市场买咸菜,付钱时发现放在大衣兜里的x夏普翻盖手机没有了,其马上喊手机被偷了。这时看见有几个便衣警察按住一个小个男子,那个男的从衣服袖里把其手机扔在了装咸菜的盆里。
3、被告人的徐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2月4日11时左右,先后在乐雪五一路批发市场、四隆大厦鱼菜市场盗窃了两个女子两部手机的事实。
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和其主动交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手机的犯罪事实,系有坦白情节。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徐某某扣押其盗窃的两部手机,并返还被害人。
6、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前科、劣迹情况。
7、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9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9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手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代理审判员孙某婷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