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郑州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刘某家,敲开房门后进入卧室,用手掐着被害人刘某某脖子,以自己带有刀相威胁,逼迫其拿钱,后被刘某和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孔XX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述材料、报案材料、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