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徐绍东,益阳市X区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原告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明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周某,承诺在短期内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某分文。2012年2月21日,原告受让陈某债权100000元,债务人为被告。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3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而被告至今亦未某原告支付分文。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22716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某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案外人陈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5分(每月5000元)。2012年2月21日,陈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某将2009年7月15日出借给被告的资金1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全某转让给原告,用以结清双方往来账目,此后,原告可通知被告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如由此发生纠纷,原告可用自己的名义直接主张权力。同年2月24日,原告及陈某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称,根据2012年2月21日陈某与尹某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请你在接到通知后,将你于2009年7月15日原在陈某手中所借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在不超过十天内,直接支付给尹某。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某,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即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陈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陈某将被告所欠其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因此取代了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过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其中1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惠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