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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聂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夏某,系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赫山信用社信贷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聂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聂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熊乾坤、代理审判员汤洪兵、人民陪审员昌杜敖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某谦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为2011年1月28日,被告聂某及其配偶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张某至今未偿还借款,股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付借款本息232445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八份证据,催收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证明资产的材料,借款收据,证明借款20万元的借据,最后一次清息证明,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有效的身份证明,张某房屋出售证明,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张某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聂某提供了担保。

被告张某、徐某对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聂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聂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在发放贷款时没做任何经济调查的情况,该单位的领导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程序,该社领导也有一定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28日,约定月利率1.05%,利息按月计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聂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聂某对被告张某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原告提交的贷款调查报告《保证人主题资格分析》记载,保证人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与代偿能力,且愿承担此笔贷款,被告徐某在担保人的配偶栏内有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张某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被告已经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张某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2.52万元,至本案庭审日止,被告张某应该支付逾期利息4.14万元,应该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本息232445元,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聂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聂某对被告张某的债务依法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该起诉要求被告聂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232445元,被告聂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被告张某、聂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红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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