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男。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XX,职务总经理。
原告董XX为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在诉前调解不成后,于2010年4月2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其系被告员工,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其2010日年1月的工资3,300元,且因此书写了欠条,故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3,300元。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注册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莫XX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被告员工,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2月15日书写了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原告2010年1月的工资计3,300元,欠条上还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资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之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3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于法有据,当获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董x年1月工资人民币3,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支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