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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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7年3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08年3月2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侮辱于2008年9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侮辱于2010年1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0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与宁陵县X村X路某某的女儿路某梅离婚后,酒后经常到路某某家闹事、侮辱、谩骂路某某家人每次长达几个小时,并扬言要杀死路某某一家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事生非,随意辱骂、骚扰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路某梅于1993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男孩。后由于双方感情破裂,于2008年3月份双方协议在宁陵县X镇司法所办理了离婚。离婚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3月份以来,酒后多次到路某梅的父亲路某某家中及其路某某居住的大街X路某某家人,并扬言要杀死路某某的家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3月份,其与路某梅离婚后,酒后多次到宁陵县X村路某梅的父亲路某某家中及其大街X路某某的家人,并扬言要杀死路某某家人的事实。

2、证人路某某、罗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2008年3月份,其女儿路某梅与李某某离婚后,李某某酒后多次到其家中及其大街上辱骂,并扬言要杀死其家人的事实。

3、证人马X等证人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李某某经常喝醉酒后到路某某家闹事,经常在其村X街X路某某家人的事实。

4、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路某梅在宁陵县X镇司法所协议办理了离婚。

5、书证4份,证明李某某自己书写的强迫要与路某梅离婚。

6、宁陵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李某某在2008年3月份以前,因辱骂路某梅的家人曾被行政拘留处罚过两次。

7、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事生非、多次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王振兴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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