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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翟某某,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伙同薛XX、王XX(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路中段时风三包站和五征仓库,盗走多个电瓶、曲轴、起动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36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2010年9月28日闫某某、宋某某到武陟县公安局木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闫某某、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康XX的陈述、证人王XX、冯XX、宋XX、闫XX、田XX、王XX证言、现场勘查及照相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闫某某、宋某某系共同犯罪。闫某某、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闫某某、宋某某主动退赃,且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闫某某、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积极退赃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闫某某、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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