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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威、贾二斌、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张XX(已判刑)、魏XX(另案处理),在詹店火车站“新风”餐馆吃饭时,发现同在此处就餐的高XX、陈XX是外地人,见财起意。高XX、陈XX饭后乘机动三轮车去杜村进货,魏某某等三人即乘坐一辆出租机动三轮车尾随追赶,追至詹泗公路武陟县詹店收费站西将高XX、陈XX拦住,追逐二人,陈XX逃脱。魏某某等三人持酒瓶、皮带殴打高XX,抢走现金x元。魏某某等三人将赃款瓜分。魏某某分得2300元,此款已被魏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张XX的供述、被害人高XX的陈述、陈XX的陈述、张XX证言、王XX证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抢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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