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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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人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7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0年7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0年7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被告人赵某丙、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5月份,辉县市xx车辆超限运输检查站站长赵某甲、流动治超执法组长杨某某、赵某丙对本站辖区内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煤集团xx一矿、二矿拉煤车辆重点通行路线,疏于管理,治超没有形成堵住入口,把住出口,管住绕行的治理网络,致使焦煤集团xx一矿、二矿拉煤车辆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共x余车次没有得到查处,造成超限合计x余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人供述;2、证人刘xx等证言;3、户籍证明等书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杨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有多种原因导致出现漏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月份,辉县市交通局xx车辆超限运输检查站站长赵某甲、流动稽查班长赵某丙、杨某某对本站辖区内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煤集团xx一矿、二矿拉煤车辆重点通行路线,疏于管理,治超没有形成堵住入口,把住出口,管住绕行的治理网络,对超限超载车辆卸货、处罚没有按规定制作文书,致使焦煤集团xx一矿、二矿拉煤车辆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共x余车次没有得到查处,造成超限超载合计x余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职责证明及交通行政执法证;(2)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峪河、冀屯、xx四个派出所证明:2010年1月-7月5日,没有接到过涉及xx超限站的报警记录;(3)中共辉县市委办公室辉办文[2008]X号关于印发《辉县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长效工作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重点对55吨以上的大型运输车辆依法进行查处;(4)辉县市交通局关于xx超限站流动治超情况说明及辉县市xx超限站人员分工情况;(5)2010年5月27日群众网上给省委领导留言;(6)辉县市xx超限站原始台帐:罚款500元以上的车辆信息、罚款时间等;(7)xx一矿、二矿2010年1-5月运煤车辆过磅单的电子数据:一矿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x车次;二矿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3211车次;(8)xx一矿运煤车辆行驶示意图及照片;(9)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xx一矿、二矿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运煤车辆共x车次,超限超载合计x.96吨;xx超限站2010年1-5月份共处罚xx一矿、二矿超限超载运煤车辆12车次,罚款金额共计85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郭xx证言,我跟赵某丙一组,在流动治超稽查时,发现有超限车辆后,到就近煤场卸货、罚款开票,我们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报过警。(2)证人赵xx证言,我跟杨某某一组,在流动治超稽查时,发现超限车辆一般按简易程序当场罚款,我们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报过警。(3)证人薛xx证言,我跟杨某某一组,在流动治超稽查时,发现有超限车辆后,罚款50元并开票,我们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报过警。(4)证人赵xx证言,我跟赵某丙一组,在流动治超稽查时,发现有超限车辆后根据车辆超限情况,罚款20、50元并开票,我们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报过警。(5)证人张xx、刘xx、张xx、庞xx、李xx证言,辉县市治超部门查过我队的车,治超执法人员引导我车队的车到超限站过过磅,每次罚款数额不等,但没有卸过货。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0年元月以后,流动治超工作由赵某丙、杨某某分别带领两组流动治超,我负责全面工作,xx煤矿一矿、二矿的运煤车辆,行走路线是在我站的稽查范围之内,发现超限车辆后,首先进行检测,如果超重进行卸货、罚款,2010年1月至6月份,我站对超限车辆卸货没有记录,卸货后由原车主用另外车辆将货拉走,我们经常遇到暴力抗法及车户们的威胁,向相邻辖区派出所报过警。(2)被告人赵某丙供述,2010年春节后,我到xx超限站担任流动治超组组长,xx煤矿一矿、二矿的运煤车辆,行走路线是在我站的稽查范围之内,xx超限站2010年1月至6月有无治超记录我不清楚,发现超限车辆后,首先进行检测,如果超重进行卸货、罚款,我不清楚应该不应该有卸货记录,2010年1月至5月份,我们针对xx煤矿一矿的超限车辆处理的大约有几百辆车,超限车辆趁我们吃饭时间或其它间隙打时间差,造成一些超限车辆流失,另外车户恐吓威胁我们,向赵某甲站长反映过,没有向公安机关及反映过。(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xx煤矿一矿、二矿的运煤车辆,行走路线是在我站的稽查范围之内,流动稽查没有巡查记录,我们各流动治超组也没有罚款记录,当天的罚款连同文书一块登记到站里的原始台帐上,发现超限车辆后,首先进行检测,如果超重进行卸货、罚款,在2010年1月至6月份,我站对超限车辆卸货没有记录,卸货后由原车主用另外车辆将货拉走,在2010年1月至5月份,我们针对xx煤矿一矿、二矿的超限车辆处理有多少不清楚,具体见站里的台帐,,我们多次制止过xx一矿超限车辆,他们恐吓威胁我们,我向赵某甲站长反映过,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过警。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xx超限站出具的情况说明:2010年1-5月份,该站查处超载车罚款共计x元,其中按一般程序处理的12次在原始台帐上反映,其他按简易程序处理的不显示;漏查超限车的原因有多种。辉县市交通局证明:xx超限站2010年1-5月份罚没收入x元已交至辉县市非税收入办公室账户。2、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关于实行“阳光治超”的公告:对超限车按3万以下标准罚款。3、河南省交通厅、公安厅、发改委三部委通知:交通、公安执法人员可共同组织实施流动检测。目的是证明公安人员没有参与执法也是漏查超限车的一个原因。4、河南省交通厅关于对不规范行政执法和公路“三乱”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不准增设分站点、不准双向拦车等,目的是证明这也是查处超限车困难的一个原因。5、2010年8月6日网民给新乡市委领导留言:xx煤矿路况大有好转,目的是证明指控的不良影响已消除。6、xx超限站证明、新乡市超限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荣誉证书、新乡市政府工作通报等,目的证明赵某甲因查处超限工作出色曾多次取得荣誉。

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查处超限超载车先卸货再处罚,该组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辩护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辩护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杨某某身为国家交通部门执法人员,在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所管理的辖区内拉煤车辆严重超限,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于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杨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杜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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