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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谭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桂阳县人,住(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裕蓉、人民陪审员雷世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谭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息为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谭某避而不见,拒不归还。至2010年6月7日止,被告谭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谭某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从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7日止),并按借款约定付清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的后段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被告谭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5/100元,即5%。

被告谭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谭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有效。

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3日,被告谭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罗某某借款x元。被告谭某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罗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月息5/100元。如果叁个月未归还,谭某在爱地(略),由罗某某自行处理,此证为凭。借款人:谭某。2009年12月23日”的借条给原告。借款逾期后,原告罗某某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本息,被告谭某先以无钱为由予以拖延,之后便杳无音信,无法联系。截止2010年6月7日,被告谭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1%。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谭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谭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罗某某诉请被告谭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955.9元(利息从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7日止),后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120元,被告谭某承担6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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