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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中专文化,工人,住(略)(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办事处桥口氮肥厂中山南街X号)。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0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邓某澜。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经常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债主经常上门追债,导致家庭生活极端不安宁。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要赌博,被告不仅劣性不改,还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最为严重的殴打有两次:一次是在原告上班的地方,被告借着酒劲对原告的头部、背部、腰部进行长达半个多小时的猛打;另一次是在家里,被告用手掐原告的脖子,致使原告窒息,无法呼吸。除此之外,被告还酗酒,醉酒后经常对原告漫骂、威胁和殴打。自结婚以来,被告因赌博,很少拿钱出来供家庭生活,全家生活基本上是靠原告辛苦挣来的工资和借钱来维持。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并分居两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尽快结束这段痛苦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邓某澜归被告抚养;三、婚前和婚后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3份: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

3.孙小林证言。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中有很多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是经过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被告还是对家庭尽了部分责任。被告同意离婚,儿子由其抚养,因被告现在外打工,暂由原告代养三年,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此外,借了父亲邓某惠现金8000元,虽其父亲表示不要归还,但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该笔借款应算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

被告邓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先签名后,再由原告方填写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0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8月16日原、被告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邓某澜,现在郴州市三完小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赌博及家庭经济原因,两人经常争吵。2007年10月25日,被告邓某某至原告唐某某工作场所打了原告,原、被告的感情逐渐淡薄。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原告探视小孩需经被告同意。后双方因对小孩具体怎么抚养产生分歧,未能至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唐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组木沙发、一台电脑。原告现无工作,被告现在广西玉林博白银亿科技冶炼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唐某某在法庭仍表示小孩由被告抚养,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由于被告生活习惯不好,又不注意场合,在原告工作场所欧打原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直至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对小孩的抚养权及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但是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应予承担,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是合适的。被告提出借其父8000元款是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原、被告均认可债权人表示了放弃追索债权,所以该债务已不存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这一意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邓某澜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原告唐某某按

每月300元给付小孩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邓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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