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5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51岁。
上诉人龙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龙某某因伤住院,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上诉人龙某某出院后,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邓美华参加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被告龙某某曾向原告张某某之妻李素珍借款,由于双方为还款数额及结算等发生争执,于2007年到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协调。通过东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协调,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后,被告龙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之妻李素珍之间的债务就已结清。2009年4月21日,原告张某某催收该笔欠款时,被告龙某某将原欠条收回,并另行自愿出具了“今欠到张某某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x元)。龙某某,2009年4月21日”的欠条,同时出具了“关于欠张某某壹万玖仟元整,作还款计划如下:(1)保证计划于2009年6月30日还伍仟元整。(2)保证在2009年10月X号还壹万元整,另欠肆仟元整在春节12月X号前还清”的还款计划。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龙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被告龙某某欠原告张某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法理,予以支持。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龙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龙某某提出欠条是被告书写的,但要查明在什么情况下写的,该款是何种性质的款的抗辩主张。现已查明欠条是被告龙某某在自己家里自愿出具,并未受到胁迫,该款是由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张某某之妻李素珍的借款演变而来。因此,被告龙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债务而酿成纠纷,故被告龙某某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龙某某以“借被上诉人之妻李素珍的3万元已还清,欠条系被肋迫所写”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事实确凿,出具欠条并未受到任何肋迫,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龙某某在二审开庭时,向法庭播放了一份2003年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之妻李素珍电话通话的录音资料,欲证实借李素珍的3万元的钱已经还清,另3.8万元是高额利息,不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对上诉人龙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质证认为,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是高额利息。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龙某某播放的电话录音资料不能证实上诉人龙某某借被上诉人之妻李素珍的钱已经偿还,也不能证明上诉人2009年4月2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欠条是高额利息。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妻李素珍发生借贷往来,双方因还款发生争执后,上诉人龙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了欠条,将原来所欠被上诉人之妻李素珍的借款转为欠上诉人张某某的借款,并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上诉人龙某某欠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借款来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龙某某应当偿还借款。上诉人龙某某在一、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交受被上诉人张某某胁迫的证据,其在二审播放的电话录音不能证实借被上诉人之妻李素珍的款已经还清以及欠款是高额利息,因此,上诉人龙某某上诉提出“借被上诉人之妻李素珍3万元已还清,欠条系被胁迫所写”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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