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健,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辉、张某某,河南顺飞(略)事务所(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民、柳慧、陪审员高会慧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腊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3年农历十一月结婚,2005年农历9月26生育女儿师XX,2008年农历7月初8生育儿子师XX。婚后被告利用一切理由推脱出外打工,家里的农活也不愿干。为了家庭生活,原告在右脚肢体三级残疾的情况下,到县城恒生制动器打工,靠微薄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师XX、儿子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提供答辩状辩称: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在性格、学历、生活非常满意的基础上登记结婚的,夫妻感情非常好,婚姻基础牢固,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存在原告所说的有伤害原告的情况,应不是被告的本意,被告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更珍惜和两个孩子之间的亲情。如果被告伤害到原告,在这里被告表示诚挚的道歉,希望原告能给原告一次机会,也希望给两个子女一个幸福、美满、完整家庭的机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两个子女应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裁判。两个子女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被告父母在照顾两个子女方面付出较多,如果改变现状势必会影响两个孩子心理健康,对以后成长明显不利。关于嫁妆,如果判决离婚,原告结婚时带去的嫁妆,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残疾证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的证明力,确认原告提供残疾证的真实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是事实:
2002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1月16举行典礼仪式,2004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9月26生育女儿师XX,2008年农历7月初8生育儿子师XX,现两个子女均在被告家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5月份,因生活琐事,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八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人民陪审员高会慧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