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佩,云南入世(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永键,云南祥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5月21日晚,原告在村委会处理事务,被告潘某因自家未办理到银行小额贷款及家中的自来水被断而认为原告公报私仇某中作梗。当晚9时许被告酒后进入村委会将原告打伤,当晚原告即到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眼角皮肤裂伤;2、颅脑挫伤待排,因条件限制,次日原告转至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6月12日出院。医生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x.29元,支出护理费1170元,原告的伤情经昆明市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经评估需后期治疗费1200元,原告鉴定、评估支出费用960元。为此,原告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元、护理费1170元、伙食补助费375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评估费92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猜疑原告的情况下而将原告打伤,对此伤害后果,被告应负完全责任,对被告认为,原告治疗的费用大部分为治疗原有疾病的主张,因无确实充分证据来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此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29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每天15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评估费920元、住院误工费798元(每天38元)、营养费210元(每天10元)上述七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29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余请求。
宣判后,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致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错误,将被上诉人一方不在场人员所作的伪造证言等虚假证言作为证据,将被上诉人伪造的病历、转院证明等作为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上诉人提供伪造主要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反而将伪造材料作为定案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原件的被上诉人证据1至证据10,违反《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规定》等使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证据1至证据8(已提交原件),被上诉人已认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住院主要是治疗其本身患有的腰椎增生及病变、心脏疾病、大脑反应迟钝、血液蛋白过低等多种疾病,所用药和治疗主要是针对被上诉人本身患有疾病进行的,与被上诉人的皮外伤无关等事实,未予认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08年5月21日晚到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明显错误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到该医院治疗过,是其后托人开出虚假的转院证,托人才在延安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且并未实际住院,仅是占床位和进行了与其所受轻微伤无关的治疗。2、被上诉人到医院治疗的腰椎骨质增生及病变、脑迟钝、心脑血管等疾病,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是由于2008年5月21日晚事件所致,并让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明显完全错误。3、一审判决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评估费等认定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违反《民法通则》、《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等规定,在没有治疗病历、病案、检查照片、用药清单等材料,且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治疗的主要是被上诉人原患多种疾病等事实的情形下,违法错误认定医疗费用;在未造成误工、被上诉人有固定的工资(村X组长补贴)的情况下违法计算误工收入;在没有医院护理证明的前提下违法计算护理费;在被上诉人并未住院的情况下违法计算伙食补助费,在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未出具需另外给予营养的证明和未致伤残前提下违法确定营养费;对后期治疗费在上诉人已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违法予以支持等,一审判决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的裁决。4、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主要是医治其自身患有的疾病,与其皮外轻微伤无关,但一审判决却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的认定。5、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而上诉人已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且已经被上诉人确认的证据证明的被上诉人治疗自身所患疾病等事实,作出颠倒黑白的认定和裁决,明显违法裁判。6、一审判决对引发事件原因系由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等村民的情况下,假借自来水公司名义,擅自切断村民生活水源而使上诉人一家无法做饭、生活所造成的事实视而不见。在已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损害有明显过错和不可推卸的责任等事实,一审判决违背被上诉人作为村X组长具有保障村民正常生活的法定义务的法律规定,违法作出裁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医药费用等的认定违反《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违法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对案件做出错误处理。2、被上诉人违反保障村民生活之义务,擅自违法截断上诉人一家生活饮用水源和生产资金,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害人民事责任规定,违法裁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潘某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针对上诉人潘某提出在一审审理中未对被上诉人李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原件质证的主张,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提供了相关证据的原件,经质证后,上诉人潘某放弃该上诉观点。上诉人潘某提供了照片两张,用以证实一审判决书被张贴在村里,该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被上诉人李某否认自己张贴了一审判决书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张贴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已超出了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照片所要证实的事实不予评判。上诉人潘某提供了药品说明书,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所用的十种药物与其身体受伤及软组织受伤无关。被上诉人李某认为,自己确实有腰椎疾病和糖尿病,该病是不可能在21天就治好的。延安医院的诊断意见是被上诉人李某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分析也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是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眼皮肤裂伤,颅脑挫伤,该分析与医院的诊断结论一致。而且被上诉人李某所用的药物都属于正常用药。本院认为,药品说明书与本案损伤的后果不能相互印证,因此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潘某的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潘某因猜疑被上诉人李某对其家庭有公报私仇某情况下,本应寻求合法途径加以解决,但上诉人潘某在喝酒后直接找到被上诉人李某,以打伤被上诉人李某的形式解决问题,上诉人潘某的行为有过错,其应当承担完全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李某相关赔偿费用问题。医疗费,上诉人潘某认为延安医院的费用不应当支持,经审查,被上诉人李某从晋宁县医院转院至延安医院医治,有相应的转院证明,上诉人潘某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潘某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护理费,被上诉人李某已提交了陪护中心的相关证明,上诉人潘某对该笔费用提出异议,但其对此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潘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治疗时间,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潘某对此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观点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李某的伤情,酌情支持该笔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潘某的上诉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