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泳,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露,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学生,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丽侠,志博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李某甲于2004年12月22日入住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先心病、室缺”,于2004年12月28日进行“室间隔缺损修补术”,术后于2005年1月6日出院。2007年3月21日,原告病情经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室间隔修补术后残余漏,缺口为0.2cm,左室径增大;主动脉瓣—右冠瓣稍冗长,中重度主动脉瓣返流。经原告申请,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云春鉴(2008)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李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具体如下:1、2004年12月28日的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导致患者室间隔修补术后残余漏;2、患者现主动脉瓣中重度关闭不全、左室径增大与2004年12月28日的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存在因果关系。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x元。原告住院15天,实际发生医疗费x元,交通费112元,鉴定费460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李某甲遭受医疗损害,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书的结论,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原告的现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有效证据证明力,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元、交通费112元、后期医疗费x元,予以支持,鉴定费4600元属于损失,予以保护。(2)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需要护理,且医疗费中已经有护理费支出,故不予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住院15天,共225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医疗损害费用和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费用和损失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用依据不足的鉴定结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春鉴(2008)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但该司法鉴定书明显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况。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被上诉人委托的“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对李某甲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事项,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鉴定人既未通知上诉人陈述意见,更未到上诉人处调取李某甲的全部病历,仅凭被上诉人复印的少量病历材料即作出了“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对李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结论,该结论的作出明显依据不足,并且违反了司法鉴定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原则。一审法院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仍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结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春鉴(2008)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鉴定人在鉴定程序中采用了不完整的病历资料,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为此,上诉人申请对本案争议的“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对李某甲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问题重新鉴定。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现病情系其所接受手术的正常并发症,并非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而“室间隔缺损修补术”为治疗该病的常见治疗方案。2004年12月28日经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为其作了“室间隔缺损修补术”,手术情况正常,术后被上诉人状况良好,并于2005年1月6日出院回家休养。后被上诉人到其他医院治疗,据被上诉人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其为:室间隔修补术后残余漏。我方认为,行“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后发生“主动脉瓣返流”,或“因补片撕脱、缝线切割造成残余漏需要再次手术修补”均属于该手术的正常并发症。我方在对被上诉人行“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前对这一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已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手术签字同意书》中有明确记录),在得到了患者及家属的签字同意后才做的手术。并发症的发生属于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尚不能解决的问题。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就某一项治疗方案,医生虽能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哪些并发症,但就目前的医疗技术水平,这些并发症却是无法避免的,这与医护人员是否存在过失无因果关系。我方对被上诉人的整个治疗过程均按诊疗常规进行,患者目前需要再次手术的情况与医院对其行“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前预计到的并发症情形是一样的。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结论的分析意见和对后期医疗费的评估时,为被上诉人评估了两次手术的费用,可见,鉴定人也认为治疗被上诉人所患“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单靠一次手术是不行的。三、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要求赔偿的医疗费x元,是被上诉人为了治疗其原发病“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因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的医疗费中不包括患者治疗原发病的医疗费用。原告虽然起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就医时,本身患有疾病,为治疗其原发病本身需要产生治疗费用。就医疗服务行为而言,医院的义务是在现有医学条件下尽可能的对患者进行治疗,力求最佳治疗结果,并不是包治痊愈;患者的义务是支付医疗费用。因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指的是为了弥补损害后果而产生的费用(后期治疗费),不应当包括患者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此,患者为治疗其原发病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损害赔偿范围。即使在严重的医疗事故纠纷中均不由医院承担,在医疗侵权赔偿纠纷中更不应当由院方承担,否则违反公正原则。被上诉人一审要求赔偿的鉴定费4600元,属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履行举证责任产生的费用,因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其余费用:交通费112元、护理费57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后期治疗费x元,因被上诉人目前身体状况与上诉人对其的治疗过程无因果关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为其提供的医疗服务与李某甲现“室间隔修补术后0.2cm残余漏”状况之间无因果关系。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医患法律关系,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失,存在室间隔修补术后残余漏,其治疗后果使被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害,致使被上诉人还停留在6岁的智力水平。根据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上诉人存在过错,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关于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依法通知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王芳、李某芬出庭接受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质询。经审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该鉴定中心及作出鉴定的鉴定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问题,鉴定人员认为申请鉴定的人员提供的客观病历已经足够了,申请鉴定人提供的复印件上都有医院的盖章,所以没有必要去医院再核实。另外,鉴定人员还补充说明,术后的彩超显示上诉人的修补术没有修好,有漏,当时肯定是要修补完全,这才是手术的目的。因为室缺和主动脉瓣的位置很近,术前的彩超显示其主动脉瓣没有问题,术后发现了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可能是缝室缺的时候损害了主动脉瓣。本院认为,鉴定人员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后,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的依据客观真实,因此该鉴定中心作出的云春鉴(2008)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无充分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春鉴(2008)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上诉人以该鉴定依据不足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员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所采用的依据恰当,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而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结论为: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在对李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具体如下:1、2004年12月28日的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导致患者室间隔修补术后残余漏;2、患者现主动脉瓣中重度关闭不全、左室径增大与2004年12月28日的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存在因果关系。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x元。根据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该结论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x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现病情系其所接受手术的正常并发症,并非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以及被上诉人要求的赔偿项目不应当支持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7元,由上诉人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审判员余锋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