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XX宿舍X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罗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田XX就与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序茗、赵某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董泽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3日在麻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0年5月开始原被告开始恶化,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两人性格不合,加上双方父母发生纠纷所致,2010年5月中旬被告私自外出,从此便无联系。2011年5月被告回娘家一次,原告母亲请人接被告罗X回家,被告不但不肯,反而又外出至今未归,经多方打听仍无被告下落,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处个人合法财产。
被告罗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田XX身份证复印件、罗X身份证明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对舒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几个月时间就因双方父母发生纠纷的原因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被告罗X于2010年农历4月份外出后双方便没有联系,2011年5月被告返回娘家一次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对孙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几个月时间就因双方父母发生纠纷的原因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2011年5月份被告返回娘家一次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5、对龙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几个月时间就因双方父母发生纠纷的原因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2011年5月份被告返回娘家一次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做出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X号、X号、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该三份证据均证实原、被告婚后仅几个月时间就因为双方性格不合及双方父母吵打及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该3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原、被告因双方父母发生吵打及原、被告性格差异等原因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同年5月中旬被告罗X私自外出,期间双方互无联系。2011年5月被告罗X返回娘家,原告得知后便邀请村干部前去接请被告,被告不肯返回原告家中并再次外出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罗X有个人婚前财产有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火箱1个、彩色电视机1台、建设牌摩托车1辆(已损坏)及部分床上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不久原、被告便因双方父母发生吵打之事及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被告私自外出,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之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X的陪嫁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理应归被告罗娟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XX与被告罗X离婚;
二、被告罗X婚前个人财产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火箱1个、彩色电视机1台、建设牌摩托车1辆(已损坏)及部分床上用品归被告罗X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赵某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董泽锋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