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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覃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X镇XX队宿舍X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覃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某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刘某就与被告覃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张吉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陈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1971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72年3月自某到麻阳苗族自某县X乡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打,自某、被告到郭某坪街上开店后双方关系恶化,导致双方分居十几年互无来往,从1999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某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郭某坪乡民政办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覃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相骂打架,以及分居12年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覃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时常吵架,在郭某坪街上开店时关系恶化,以至于双方分开十多年的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覃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原告在郭某坪开店时双方关系恶化,至今分居十多年,双方无来往的事实;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朱X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相骂打架,在郭某坪开店时关系恶化,至今分居十多年,双方无来往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做出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政府机关的有效证明,该X号、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3、4、5、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拟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锁链,故本院对3、4、5、X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71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72年3月双方自某到麻阳苗族自某县X乡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一般。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打、自某、被告到本县X街上开店后双方关系恶化,导致双方分居十多年互无来往,从1999年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但恋爱期间感情一般,且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致使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原、被告在郭某坪街上开店后关系恶化,自1999年开始双方互不联系,也没有任何来往,导致原、被告现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覃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张吉全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鹏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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