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华,湖南星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该县政府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路桥公司)因与上诉人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8时,被上诉人段某某之夫王珠茂驾驶湘x摩托车从安仁县X镇X街去龙海平山村,当摩托车行驶至S212线龙海平山路段某,撞上路面上圆卵石,连人带车摔倒水泥路面上,王珠茂在这次事故中死亡。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调查取证,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王珠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晚行车,没有做到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障碍物采取措施不当,且其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郴州路桥公司施工人员在撤除路面上的警示标志时,未将路面上放置的卵石消除,消除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补偿给付段某某人民币x元,于2010年5月26日付清。款付清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
二、一审诉讼费1200元,二审减半收取诉讼费600元,共计1800元,由郴州市X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伟
审判员段某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毅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