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2年1月5日被祁东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一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与同案人刘某明、刘某、陈某阳、朱阳秀(均在逃)等人经过预谋窜至祁东县X镇扒窃。被告人彭某按照事先的分工,在金桥镇邮政储蓄银行内见被害人陈某某取了钱后放在携带的黑色背包内。被告人彭某便跟踪陈某保出了银行来到金桥镇农贸市场,并将上述情况通知了同案人刘某明等人。刘某明、刘某、陈某阳趁陈某某在市场卖桔子时,合伙窃取了陈某某放在背包中的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彭某分得赃款1035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退还5000元给陈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对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11月16日8时许在金桥镇邮政银行取钱以及被盗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11月16日在金桥镇农贸市场赶集,见到有个男的30多岁的人用一个黑色塑料袋盖在陈某某的背包上,没多久那人就走了,后来听陈某某说他的钱不见了。
4、提取物证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受害人陈某某家提取了盛装被盗现金的黑色背包以及在被告人彭某的指认下在草堆里找到了受害人被盗的身份证和存折、取款凭证。
5、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和12张不同女性人物的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刘某明、刘某、陈某阳、朱阳秀。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彭某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关系。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11月17日9时许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均不持异议,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况、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某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