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义马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郭某,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陈贞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其于1974年呈报原义马矿区政府,1976年批准社员占用土地申请书,合法建独家院。1987年、1994年两次换发证时给搞成违法宅基,义马市人民政府不予更正,致使我上访诉讼二十余年得有结果。精神及经济上受到巨大损害。关于经济损失的证据,我无法提供,由于义马市人民政府的错误造成对我的损害,我要求赔偿损失x元,消除对原告的损害,依法追究造成此事件的责任人。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7)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2007)义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2007)义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4、(2008)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5、(2008)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6、(2009)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7、(2010)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上七份证据证明:由于义马市人民政府的错误造成对我的损害,要求赔偿损失x元。
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诉的行政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符,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自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09)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之后,答辩人一直在履行该判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共七份,1、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义国土通字【2010】X号通知书及法律文书呈批表和送达回证;3、1974年11月15日社员占用土地申请表;4、原告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5、原告2010年9月25日申请表;6、原告2010年12月22日土地登记申请书;7、地籍调查表;以此证明:原告的诉求无依据。第二组共四份,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4、土地登记办法;以此证明: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郭某提供的七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事实方面的七份证据证明原告郭某的诉求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方面的四份证据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郭某对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自1997年以来就其宅基地问题进行了多此诉讼,本案中其提交的七份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对其在诉讼中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但原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本项诉求,而是要求参照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每次诉讼所聘请律师代理费用为依据,主张某乙告义马市人民政府对其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消除对其的损害和依法追究本案被告方相关责任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之范围,其可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亦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飞
审判员贾宁予
审判员刘毅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