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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窜到港南区八塘中心小学附近,从黄燕林家装修所用的脚手架爬上黄燕林家三楼,通过本楼窗户分别爬进林XX、陈XX的房子内,盗走林XX放在家中的手机三部、电饭锅一只、电磁炉一台和陈XX放在家中的电压力锅一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失主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林XX、李XX、陈XX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7月4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入户盗窃,应从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盗走的物品已及时退还给了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姜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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