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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仝某某诉被告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2007年7月2日,被告师某某从我家拉走3吨华丰高锌玉米肥,每吨2200元,共计66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师某某辩称,该笔货款已经付清,只是忘记把条子抽出来了,且原告所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被告师某某从原告仝某某处拉走3吨华丰高锌玉米肥,每吨2200元,共计6600元,由被告师某某于当日给原告仝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华丰高新玉米肥三吨”(75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师某某欠原告仝某某货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收货条为证。被告辩称所欠货款已付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所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人亦证实原告于2008年底向被告要过该笔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某偿还原告仝某某货款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召玉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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