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永州市某医院与被上诉人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了价格、工程施工时间及奖惩措施等内容。2011年7月27日,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总造价为598,622.14元;二、已付工程款515,830元;三、因工程质量问题应扣工程返工及损失款28,873元;死、脚手架未竣工暂扣款10,000元(待竣工拆架后结算);四、眼科医院一次性补偿周某施工队拆升降机受伤人员3,000元,其他费用均由周某负责;六、实际应付工程款46,919.14元;七、双方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并已于结算当天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某济纠纷。双方在该结算书上签名。拆除脚手架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0元,下欠8,000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永州市眼科医院于2012年5月7日给付被上诉人周某工程款7,000元;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用25元,二审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诉讼费50元,由永州市眼科医院负担;
三、如上诉人永州市眼科医院未按本调解协议履行,则按原判决执行;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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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