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
被告吴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磨礼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别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吴某栋。由于双方在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和小孩的教育问题争吵不休,双方无法沟通,原告于2009年1月31日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生活费600元,儿子的教育费与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各负担一半,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不知道母亲向被告借1500元为父亲治病的事情,待原告问父母后,如果真的借有被告的1500元,原告自愿还清,不需要法院判决。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3、户口本,用以证明吴某栋出生日期。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离婚后,儿子吴某栋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儿子的抚养费300元。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没有共同债务。原告父亲2010年生病住院,原告母亲向被告借有1500元交医疗费,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前归还这1500元。
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缺席,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儿子吴某栋(曾用名吴X),吴某栋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双方外出打工后,由被告母亲照顾,现在宾州镇建设幼儿园上学。原告称双方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中同意离婚。双方均称无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务。被告称原告母亲向其借有1500元,原告称如借钱之事属实,原告自愿还清1500元,不用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的儿子吴某栋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而原告离婚后暂无固定住所,不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吴某栋由被告抚养较有利其健康成长,因此,吴某栋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吴某栋抚养费3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1500元借款,原告表示如借款属实,愿自动还清,不需要法院处理,本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的儿子吴某栋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韦某于本案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向被告吴某支付吴某栋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吴某栋年满18周岁。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磨礼义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