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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固始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濮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交流少,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从2009年春节后双方分居至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在家操持家务并抚养三个孩子,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所致,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告濮某与被告王某在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濮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濮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濮某×。在次子出生前,原、被告双方在外承包水利工程并共同生活。次子出生后,被告先后在黎集街道、固始城关租房看孩子上学,原告继续在外承包工程。期间因原告与王X(女性)交往,双方曾发生争吵。被告庭审中并提供原告与王X的亲密照片以此证明原告与王X关系不正常,但原告陈述该照片为旅游某所拍照,其与王X仅为一般朋友关系。因为原告在外承包工程,对外欠有部分债务。2003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分家另住并在毕店村老家分有底三、上两间半楼房一幢。现原告以夫妻分居时间长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濮某与被告王某系自愿结婚。现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次子出生后,因被告在固始老家租房看孩子上学,原告在外继续承包工程,双方分居生活,并因原告不注意生活细节与另外的女性照亲密照引起被告猜疑,进而产生矛盾。但仅此误会尚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希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经加强感情交流、沟通,加深理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濮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王某宝

人民陪审员杨予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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