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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沁阳市西万镇留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留庄村委)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闪某某,系该公司市场营销部主任。

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村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系该村委委员。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留庄村委)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由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影、马国臣,被告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闪某某,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6日上午,原告在玉米切杆机上作业,被告未完全拆卸的电线一头在电线杆上,另一头从电线杆顶部垂直下来埋在庄稼地里。当原告作业到此时,埋在庄稼地里的一头缠住了切杆机,电线从接扣处断开,反弹回来的接扣砸在原告的右大腿上,出血不止。原告当即被送至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需行右股骨清创内固定术,原告住院9天后在病情好转之际出院,在家卧床休息,住院期间全家上下轮流在医院陪护,至少二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他人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但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无果。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且需要二次手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417.79元、误工费4454元、护理费19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

被告电业公司辩称,该公司未造成原告伤害,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留庄村委辩称,电线杆不是村里的,原告去地里干活也不是村里让去的,原告受伤与村委会无任何关系,村委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靳xx出庭证言;2、陈xx出庭证言;3、邵xx出庭证言;4、范xx出庭证言;5、照片8张。证明出事地点在留庄村东玉米地,该玉米地有一电线杆,且电线杆上有倾斜接线,因接线缠到切杆机内,致使原告受伤。6、新农合住院(大额)补助费用登记表;7、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七页。证明原告支付医疗共计9417.79元。8、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正孚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9、鉴定费单据一张、检查费单据两张,证明支付鉴定费600元,鉴定时检查费100元;10、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具备驾驶资格。被告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焦作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留庄村委、西万供电所签订的证明一份,证明留庄村南的电力设施已用于该村台区抗旱改造。被告留庄村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电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异议为证人系原告雇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亲眼见到原告如何受伤,不应采信。认为证据3、4中证人所述不实,原告受伤时其均不在现场,系事后参与进来,且与证据1、2中证人所述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不应采信。认为证据6不是正式医疗费单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情况,且雇主已赔偿,原告无权再主张。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对证据10的异议为驾驶证已失效,说明原告出事时不具备驾驶资格。被告留庄村委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异议为当时没人通知村委,村委不清楚。对证据3、4的异议为村委不干预种地的事,玉米切杆机是村民自己联系的,与村委无关。认为证据5不知何时照的,村委不清楚。认为证据6新农合报销的是自己受伤后的医疗费,而原告受伤系双方责任,新农合不予报销。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事后未找过村委,与村委无关。对证据10的异议为驾驶证已作废。对被告电业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载明的旧料已用于别处,与出事地点无关。原告对被告电业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二被告互相推诿责任,被告应提供更有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4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受伤系电线杆拉线缠住玉米切杆机所致,对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5中1-6可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关于拉线是否垂入玉米地中,因玉米切杆机需要拖拉机的牵引方可工作,如果拉线处于正常斜拉状态,应由拖拉机将其撞断,不可能直接卷入玉米切杆机,故应认定拉线垂入玉米地中。证据7、8、9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与证据7相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必支付一定的医疗费,至于是否属于新农合报销范围,系相关机构的审查问题,不能以此否认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虽过有效期,但可证明原告具备驾驶技能,对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被告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因农村电网改造,被告电业公司对留庄支线进行改造拆除。2007年11月5日,焦作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被告留庄村委、沁阳市电业局西万供电所签订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我村南抗旱台区改造,现将留庄支线改造拆除旧料利用,明细如下:钢芯铝铰线LGJ-x圆电杆2根等以上材料已用于留庄村X路改造。三方加盖公章。原告系沁阳市X镇X村人,受雇于本村X路、靳恋英,为张铁路、靳恋英驾驶玉米切杆机。2008年9月16日上午,原告驾驶玉米切杆机在为本村村民邵某斗切割玉米时,地里有一旧存闲置电线杆,该电线杆拉线下半部分垂入玉米地中。原告在作业时,电线杆上拉线绞入玉米切割杆机内,拉线断开后,拉线上瓷瓶打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前臂外伤。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继续休息,2、定期复查。支付医疗费9417.79元,该医疗费雇主马铁路已赔偿。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均称电线杆不属其所有,出事现场现已无电线杆。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正孚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雇主马铁路已赔偿。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致原告受伤的闲置电线杆已不属于电力设施,由于电线杆拉线脱落造成原告受伤,电线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电线杆归谁所有,二被告互相否认。经庭审查证,被告电业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农网改造时向被告留庄村委移交有电线杆,其已完成了自已的举证责任。被告留庄村委未提供证据证明致使原告受伤的电线杆不属其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致使原告受伤的电线杆归被告留庄村委所有,其对该电线杆负有管理的责任,预防和消除电线杆对他人造成的危险。由于其管理不善,致使拉线垂入玉米地中,原告驾驶机械行至此处时,拉线卷入机械中,致使原告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玉米切杆机驾驶员,对在玉米地中早已存在的电线杆存在对玉米切杆机作业可能存在的危险应有充分的认识。电线杆拉线脱落并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由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驾驶机械的主动行为所造成,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四六责任划分。赔偿范围和标准:医疗费9417.79元,由于雇主已赔偿,按照损失填补的原则,原告不得要求重复赔偿,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一年计算计4454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19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其标准为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按40%计算计x元,以上合计x.24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原告自行负担60%即x.74元,被告留庄村委赔偿40%即x.50元。被告电业公司不是致使原告受伤的电线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某某的误工费4454元、护理费19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原告樊某某自行负担60%即x.24元,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40%即x.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755元,原告樊某某负担1055元,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二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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