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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驾驶豫x号“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X镇刘庄大堤南时,与在其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刘发祥相撞,致刘发祥当场死亡,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被害人刘发祥的身份证明、家庭情况证明、户口本、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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