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范某某因土地使用问题与本村组长滕某某发生矛盾。2009年9月6日,范某某、李某某(已判刑)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预谋,由范某某出资,张某某在漯河纠集一些社会青年为范某某帮忙,去王岗镇善庄滕某威胁滕某某以企获得土地使用权。2009年9月7日上午,范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带领漯河来的社会青年20余人来到王岗镇善庄滕某滕某某家中,范某某、李某某与滕某某发生争吵,后漯河来的人到滕某某家打、砸,张某某在滕某某家大门外望风。滕某某家中摩托车,房屋窗户被砸坏。经鉴定滕某某、滕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被毁坏财物价值9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供述;同案犯范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滕某某、滕某某陈述;证人滕某某、滕某某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调解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