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定于2011年2月14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2011年2月14日,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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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俊平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伍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