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全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中丰(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某,被申请人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4日,一审原告陈某某起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11月2日其在劳动局档案室查阅其档案时发现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安食酿(95)X号文件“关于对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2009年11月1日之前原告没有看到过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和通知,现要求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补交养老保险费x元,补发工资5000元、生活费5000元。
一审被告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995年6月18日,原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下发文件“关于对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当时已知道自己被开除,且已去安阳市再就业保障中心报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其主张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查明,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于1998年企业改制更名为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1993年12月25日,原告陈某某与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3年6月10日起至2003年6月10日止;1995年6月18日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下发安食酿(95)X号文件“关于对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签发人系杨金谋,该文件称“该同志于九五年四月八日在车间拉酱油,拖延时间、影响了小菜组生产,车间令其每天按时报到写检查,否则按旷工处理,本人既不向车间报到又不写检查,不见本人悔改,根据劳动合同廿一条规定,经公司党、政、工联席研究决定,九五年六月十七日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对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从1995年4月8日事发后至今,原告陈某某一直未去原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即被告珍鼎食品酿造公司上班,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2000年7月原告档案转入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实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2009年11月2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陈某某作出安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原告称1995年4月8日当天所发生的事情与安食酿(95)X号文件所述不符,其工作与小菜组无关,没有影响小菜组生产,提交张继丁的书面证言,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称其亦未接到车间主任让其按时报到写检查的通知,几天后,原告听车间同事说其被开除了,原告曾找到当时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谋,得知原告已被开除,让其到再就业保障中心报到,原告亦去再就业保障中心报到,并从再就业保障中心领取了11个月的生活费,原告曾找杨金谋要求回食品酿造总公司上班,公司未同意,原告称其在2009年11月1日前未见到过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x元,补发1993年12月至1994年1月工资5000元、生活费5000元,称1993年12月至1994年1月原告月工资370元,食品酿造总公司仅向其下发70%工资,尚欠30%工资,生活费5000元系劳动补偿金性质,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认为,原告陈某某与原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于1993年12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于1995年6日18日作出安食酿(95)X号文件“关于对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当时已知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已去安阳市再就业保障中心报到,并从该中心领取了11个月的生活费,且自1995年4月8日事发后至今,原告陈某某一直未去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上班,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故原告陈某某于1995年已明知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知道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日起60日内未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确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安食酿(95)X号文件的请求,不予支持;因1995年6月18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金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1993年12月至1994年1月被告欠其30%的工资,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参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在食品酿造总公司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当年月工资370元,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未提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珍鼎食品酿造公司应对原告的工资状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告对原告所称工资标准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所称当年月工资370元予以采信,被告珍鼎食品酿造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10元(370元/月×3个月);原告要求补发工资5000元、生活费5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经济补偿金111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局档案管理处出具安食酿(95)X号文件上有档案管理处公章和日期,日期是2009年11月2日,在这个日期之前,上诉人没有收到厂方的通知和辞退证明,依据相关规定,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但是,上诉人到现在也没有收到厂方的通知和辞退证明。上诉人认为厂方开除,没有书面通知,没有告诉本人开除理由,致使上诉人无法向仲裁部门申诉,责任在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无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因而要求重新履行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安阳珍鼎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995年4月8日上诉人已知道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已去安阳市再就业保障中心报到,并从再就业保障中心领取了11个月的生活费,且上诉人自1995年4月8日事发后至今一直未去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上班,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故上诉人从1995年起就已经知道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却未在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一审法院通过审查认定上诉人确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陈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安阳市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6月18日安食酿(95)X号文件不真实、不合法。车间没有向厂方写过报告,文件下达后没有书面通知本人。直到2009年11月2日申请人在劳动局档案室才见到该文件。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过该文件或将该文件公告送达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再审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被申请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补交养老保险费,补发工资5000元,按公司规定发放生活费。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再审认为,申请人1993年6月10日与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995年6月18日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作出安食酿(95)X号文件,对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此后申请人到安阳市再就业保障中心报到,并从再就业保障中心领取11个月生活费。这期间,其既未去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发放给工资。故二审认定申请人明知安阳市食品酿造总公司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但又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其时效已超过。陈某某再审申请主张不能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一、二审判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红霞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