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彭某乙(曾用名彭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某人:刘某丁,市长。
委托代某人:孙某某,偃师市国土资源局科长。
委托代某人:高聚昆,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代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代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代某戊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彭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偃师市人民政府、代某戊、刘某庚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7)洛行监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彭某甲的委托代某人彭某乙、彭某丙,被申请人偃师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某人孙某某、高聚昆,被申请人代某戊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己,被申请人刘某庚的委托代某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6月16日,一审原告彭某甲向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偃师市人民政府《关于代某正与彭某甲、刘某庚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违背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辩称,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偃师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偃政土(2002)X号《关于代某正与彭某甲、刘某庚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宅基已于1975年经村、组调整,代某正居住至今,但没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应按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彭某甲、刘某庚虽持有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并非土地使用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二款之规定,决定:代某正应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彭某甲、刘某庚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洛市证复决字第[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偃师市人民政府偃政土(2002)X号《关于代某正与彭某甲、刘某庚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彭某甲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之宅系原告彭某甲、第三人刘某庚之父分得地主代某堂的宅院,彭某甲持有偃师市人民政府1953年1月1日颁发给其父彭某明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人刘某庚持有偃师市人民政府1953年1月1日颁发给其父刘某的第X号房产所有证。原告彭某甲提交的证据证明,1965年其哥结婚时尚在此宅居住。刘某庚提交的证据证明,刘某庚1978年前尚在此居住。两家从此宅搬出后,第三人代某正居住至今。1999年代某正在此宅盖前临街房时,双方发生使用权纠纷。代某正遂申请偃师市人民政府撤销彭某甲、刘某庚所持1953年颁发的老宅基证。偃师市人民政府经调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一审庭审中,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其收集的证人、证言及《宅基地兑换协议书》,用于证明彭某甲、刘某庚分地主的宅基四清时已经收回集体,1975年经村组研究调整给了代某正的事实。该协议无签订时间,无彭某甲、刘某庚签名。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否定彭某甲、刘某庚分得的宅基四清时尚有房产且在内居住,四清时是否收回集体的事实不清,《宅基地兑换协议书》无当事人彭某甲、刘某庚的签字,是否真实有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证明其有该法定职责,但将争议之宅确权给代某正使用,未适用实体法,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偃师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偃师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偃政土(2002)X号《关于代某正与彭某甲、刘某庚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负担。
代某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凭兑换协议书上没有原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及兑换时两个证人签字为由,即撤销偃师市人民政府偃政土(2002)X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维持偃师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审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称,2002年11月21日作出的偃政土(2002)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彭某甲、被上诉人刘某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偃师市人民政府作出偃政土(2002)X号《关于代某正与彭某甲、刘某庚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前,收集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1年8月27日代某己的笔录,证明了四清时26队和31队兑换地的事实。(2)2002年10月23日询问曲书松的笔录,证明刘某庚、彭某甲原分地主家宅院,均已搬出多年无人居住,成为空闲地,1975年由集体调整给代某正使用。(3)2001年10月23日、2002年8月15日询问代某枝的笔录证明,刘、彭、代某争执宅基,在四清时26队和31队兑换地后,由集体将原刘、彭某住过的宅基地调整给代某正使用。(4)2002年1月6日询问张保银的笔录,证明26队和31队兑换地的事实。(5)2002年7月26日缑氏村委及缑氏镇人民政府对刘、彭、代某争执宅基处理意见证明了刘、彭某分得地主家宅院被集体收回调整后又调整给代某正使用事实。(6)1971年3月10日刘某庚新建宅基申请表上载明将原宅交归集体。以上六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刘某庚、彭某甲解放初期分得地主宅院在“四清”时已收归集体并由集体调整给代某正使用至今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刘某庚、彭某甲所持1953年房屋土地所有权证,载明原分得地主家房屋属实,但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土地所有制已由公民私人所有制转变为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原在土改时颁发给公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已经失去了原有的法律效力。偃师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前收集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涉案宅基“四清”时已被收归集体并调整给代某正使用近30年的事实。现刘某庚、彭某甲仍以1953年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主张其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兑换协议是生产队与生产队之间针对集体空闲地所签订的,和刘某庚、彭某甲并无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以兑换协议上没有刘某庚、彭某甲的签名为由认为被诉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作出(2003)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3)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偃师市人民政府偃政土(2002)X号《关于代某正与彭某甲、刘某庚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彭某甲承担。
彭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洛阳中院(2003)洛行终字第X号-X号裁定书将代某戊称“代某正之子”,而在该行政判决书上将代某戊称“原审第三人代某正的近亲属”,这些说法均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缑氏镇人民政府及缑氏村委,对彭、刘、代某家所争执宅基处理意见,已被偃师市人民政府偃政复(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撤销。2、二审判决程序不当,请求撤销。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代某戊身份问题,本院(2003)洛行终字第X号-X号裁定书虽将代某戊称“代某正之子”,该裁定书是因代某正死亡,中止诉讼的裁定,只是诉讼中关于程序问题的裁定,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本院(2003)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明确将代某戊的身份注明为“原审第三人代某正的近亲属”,且经本院再审庭审查明,代某正确系代某戊伯父,生前无子女,彭某甲一审诉状中也称“2000年代某己将其长子代某戊过继给了代某正”,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2、一、二审均已查明,偃师市人民政府作出偃政土(2002)X号《关于代某正与彭某甲、刘某庚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前收集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涉案宅基“四清”时已被收归集体并调整给代某正使用近30年的事实。刘某庚、彭某甲所持1953年房屋土地所有权证,载明原分得地主家房屋属实,但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土地所有制已由公民私人所有制转变为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原在土改时颁发给公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已经失去了原有的法律效力。而且一审也查明刘某庚、彭某甲两家从此宅搬出后,代某正居住至今。故彭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裴文娟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