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住(略),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省汇雍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汇雍肥业有限公司其他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后,于2005年11月1日向原告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期限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曾英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