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众诚金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该公司市场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特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伟,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洛阳轴承集团众诚金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轴金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特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特德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洛轴金切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吴兴旺,被申请人上海特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4日,一审原告洛轴金切公司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称,双方于2006年建立委托业务,我方按对方图纸要求进行加工,于2007年9月交付全部产品,但对方仍拖欠加工费x.01元未付,请求判令支付。上海特德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加工关系,对方诉求金额正确,但根据合同约定,这一部分是保证金。由于对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多次迟延交货,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已提出反诉。
上海特德公司反诉称,对方不但迟延交货,还存在多批次质量问题,一直在向对方索赔,未料对方竟先行起诉,现反诉请求对方支付因质量不合格及延迟交货造成的损失76万元。洛轴金切公司辩称,我公司产品质量无问题,不存在延迟交货。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洛轴金切公司与上海特德公司间建立轴承套圈车件加工业务。2006年6月27日、7月13日、8月3日、8月21日和10月24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共六份,均约定了供方洛轴金切公司为需方上海特德公司加工轴承套圈车件,按需方提供的图纸要求生产和验收,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产品采用永通轴承钢加工。2006年6月27日的合同书约定洛轴金切公司为上海特德公司加工轴承套圈车件总价x元;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后7月30日;该合同第二条对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约定:“7月30日由供方汽运至需方指定的上海仓库,供方如延期交货,供方应偿付需方此批货款总值每天l%的违约金。”;第三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约定:“汽运至需方指定地点,费用由需方承担”;其余五份合同约定的内容,除品种、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不同外,其余的内容相同;7月13日的合同书约定的上述轴承套圈车件产品总价x元,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后8月30日;8月3日的合同书约定的产品总价x元,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后的9月30日;8月21日的合同书约定的产品总价x元,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后的10月15日;10月24日的两份合同书约定的产品总价分别为x元和x元,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后的11月30日和12月10日。合同书均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及要求以需方传真通知为准”,“合同一式二份(传真件有效)”;合同还对产品的包装、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洛轴金切公司依据上述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向上海特德公司加工产品并运送至上海特德公司指定的地点,上海特德公司亦将除本案争执款项x.01元以外的其余款项,支付给洛轴金切公司。但自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12月5日期间,上海特德公司开始向洛轴金切公司发函15份,提出洛轴金切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若干质量问题,包括显微组织不符合要求、几何参数误差严重、非金属夹杂物过高、产品端面存在大小气泡、砂眼、裂纹、缩孔、过度酸洗等,同时要求解决质量问题和赔偿相关损失。其中2007年7月20日的索赔函明确对六种型号共计价值x.5元的产品,以存在上述质量缺陷要求赔偿。洛轴金切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在2006年11月30日复函时,对型号为x/01产品质量问题做出答复:“经检验套圈确实存在气泡、砂眼、缩孔、非金属夹杂物这样的缺陷,经判断是钢材自身存在缺陷造成的;公司将派专人负责处理,积极与贵公司沟通、尽决达成处理意见”;2007年8月15日复函称:索赔函已收到,公司决定派人到现场处理。在2007年11月6日的复函中称:……对x,x,x,x,x型号的产品要求赔偿,意见如下:1、提出赔偿的产品型号细化到内、外套,不能按整套赔偿;2、公司可派人赴俄罗斯处理问题;3、欠款请尽快付清、x这个产品要求全额付款;2007年12月5日的复函对11月6日的复函内容做了进一步说明。此后,洛轴金切公司并未对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解决和赔偿。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洛轴金切公司发货到达上海特德公司指定的地点时间,上海特德公司以其向海关的出口报关时间为到达时间,用以证明洛轴金切公司的发货时间均比合同约定的时间迟延12天至63天;洛轴金切公司没有提交向上海特德公司发货的凭证以证明发货的时间,也未提交可以变更发货时间的证据。此后因双方互相主张权利未果,引发诉讼。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洛轴金切公司与上海特德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定轴承套圈车件加工承揽关系,并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的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六份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洛轴金切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与上海特德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材质、规格和标准等,为上海特德公司加工制作轴承套圈车件。双方均认可上海特德公司尚欠洛轴金切公司加工费x.01元。同时,洛轴金切公司在回复上海特德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时,明确承认其部分产品质量多项没有达到标准,此项存在质量问题的各型号产品货值总计x.5元。对此项质量问题的产品洛轴金切公司在2007年11月6日的回函中明确认可存在质量问题,故上海特德公司的上述损失,洛轴金切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可从拖欠的x.01加工费中扣除。上海特德公司要求赔偿上述有质量缺陷产品的清关费、关税等损失,因其该项费用中包含办理其它产品的出口费用,故上海特德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海特德公司要求洛轴金切公司赔偿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因上海特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洛轴金切公司的确切发货时间,故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上海特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洛阳轴承集团众诚金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x.51元;2、驳回洛阳轴承集团众诚金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3、驳回上海特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共计x元,洛轴金切公司承担x元,上海特德公司承担4436元;反诉费5700元,上海特德公司承担1425元,洛轴金切公司承担4275元。
洛轴金切公司上诉称,1、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洛轴金切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上海特德公司没有提供其遭受损失的任何证据,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判令特德公司支付全部加工费x.01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上海特德公司辩称,洛轴金切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洛轴金切公司的上诉:1、金切公司与我公司相互往来的函件及其他相关证据已确认了金切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关于我公司欠金切公司72万余元的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货物的保证金,当金切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保证金;3、一审判决金切公司承担49万余元质量赔偿责任,是与法有据的,该赔偿已经金切公司予以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特德公司上诉称,1、迟延交货违约金依法应当由洛轴金切公司赔偿;2、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货物的清关费、运费、关税等损失应当由洛轴金切公司赔偿。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三项,依法判令在本诉和反诉折抵后,由洛轴金切公司支付给上海特德公司x.99元。洛轴金切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来没有认可自己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认可质量问题的金额为49万余元;2、关于迟延交付的问题,一审时上海特德公司没有出具证明,报关单不能作为迟延交付的证据;3、一审时上海特德公司没有出具证明其损失的相关运费、关税等。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海特德公司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洛轴金切公司与上海特德公司之间订立的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上海特德公司尚欠洛轴金切公司x.01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上海特德公司2007年7月20日向洛轴金切公司发出《索赔函》提出索赔的产品型号、废品原因、合同单价、数量、金额等事项明确。洛轴金切公司在收到《索赔函》后于2007年11月6日、12月5日先后两次回函均对索赔函的内容予以认可,洛轴金切公司应当对上海特德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洛轴金切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上海特德公司要求洛轴金切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及赔偿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货物的清关费、运费、关税等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二审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海特德公司承担5400元;洛轴金切公司承担5691元。
洛轴金切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关于质量问题认识不清;2、对方没有提供其损失x.5元的证据;3、对x.5元的产品对方已占有并出售,请求立案再审。被申请人上海特德公司辩称,1、双方合作过程中,外商发现质量问题后,我公司立即通知了对方,原审已提交外商寄来的11份证据及我公司向对方提出的证据16份。2007年7月20日,我公司正式提出索赔,对方复函同意赔偿;2、因对方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使我公司遭受重大损失,请求依法驳回申诉。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外,双方均提交有新证据:
洛轴金切公司提交证据:洛轴金切公司与山东冠县全兴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份,说明交给上海特德公司的锻件的价格、对方索赔的型号的价格,同时说明确实采用永通材质。上海特德公司质证认为:洛轴购买锻件供给我方而非亲自加工,违法了合同约定;且未附材质单,不能说明什么材质;
上海特德公司提交证据:1、汇款单据及对方的收据各一份,说明双方已按二审判决履行;2、出口商证明,说明货物出口俄罗斯及再返回的费用。洛轴金切公司质证认为:汇款单据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我方认可原判决;出口商不是权威部门,无说服力。
本院再审认为:洛轴金切公司与上海特德公司之间订立的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上海特德公司欠洛轴金切公司x.01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上海特德公司2007年7月20日向洛轴金切公司发出《索赔函》提出索赔的产品型号、废品原因、合同单价、数量、金额等事项明确。对此项质量问题的产品,洛轴金切公司在收到《索赔函》后,曾在2007年11月6日、12月5日先后两次的回函中,对索赔函的内容予以认可,明确承认其部分产品质量多项没有达到标准,此项存在质量问题的各型号产品货值总计,洛轴金切公司应当对自行确认的上海特德公司的损失x.5元予以赔偿。洛轴金切公司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即其与山东冠县全兴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份,仅在合同中有显示“钢材必须用永通x”,但该显示内容仅是对材质提出的要求,没有相关材质单等证据以证明确实采用了永通钢材,因此,该证据不能否认其于2007年11月6日、12月5日先后两次的回函中对质量存在问题的认可。且据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已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内容。综上,原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冀新强
代理审判员郝丹丹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文霞